(2017)苏049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140吴春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小吃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暂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锦涛、被告人吴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吴春华在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村委新民街52号经营阿华小吃店的过程中,在加工花卷、馒头时使用国家明文禁止的硫酸铝铵(泡打粉),并予以销售。2017年3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加工的花卷、馒头等进行抽检。经检测,抽检的花卷、馒头内铝残留量分别为291mg/kg、192mg/kg。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春华处扣押含硫酸铝铵泡打粉107包,现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横山桥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吴春华于2017年4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春华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泡打粉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抽样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孙某、张某、周某的证言笔录;横山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吴春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春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春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横山桥派出所的泡打粉107包,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高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