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蔺瑞亮与秦书华、郝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瑞亮,秦书华,郝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39号原告:蔺瑞亮,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召彦,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书华,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郝魏莉,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蔺瑞亮与被告秦书华、郝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瑞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召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书华、郝魏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瑞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款条,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内清偿。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清偿,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清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书华、郝魏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秦书华向原告蔺瑞亮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蔺瑞亮与被告秦书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7日,被告秦书华向原告蔺瑞亮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年10月1日,被告秦书华再次向原告蔺瑞亮借款现金5000元,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秦书华一直未返还这两笔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秦书华向原告蔺瑞亮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秦书华为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秦书华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蔺瑞亮撤回对被告郝魏莉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蔺瑞亮借款人民币25000元;驳回原告蔺瑞亮对被告郝魏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秦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审 判 员 堵利敏人民陪审员 尹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