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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海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899号原告:马海龙,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海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损费70730元、评估费3550元、施救费10000元、共计84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8日17时,原告驾驶蒙B×××××、蒙B×××××重型半挂车行至京津公路与大东路交口北,撞击前方顺行案外人杨志民驾驶的津A×××××、津B×××××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1、马海龙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具有请求赔偿主体资格,赔偿请求不应支持;2、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没有合理、合法依据,且超出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保险责任是对车身的直接损失进行赔付,评估费、施救费不属承保范围。按保险合同条款及900225保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没有投保附加险(指定修理厂险),也没有选择汽车专修厂,定损标准应以人保公司实际定损为标准,最高为26000元。按照出险后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半挂车未上保险部分不赔,人保公司承担最高额为2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原告为乙方与甲方包头市创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达成甲方为乙方蒙B×××××牌号车辆提供服务事宜。服务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满协议自行解除,双方有意合作再续签。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乙方车辆必须经车队参加车辆保险,不允许乙方自己上,如乙方自己上保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停办该车业务,服务费不退;第3项约定:乙方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刑事案件及第三方发生的商务事故和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第五项约定:车辆资产归乙方所有,但在合同期内乙方车辆转让出售必须通知甲方,以便建立新车主档案。被告对上述协议真实性认可。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包头市创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出具保险单号为PDAA201615020000034128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车辆号牌蒙B×××××,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万元,各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2016年6月18日17时,原告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包头市创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蒙B×××××、蒙B×××××重型半挂车行至京津公路与大东路交口北,撞击前方顺行杨志民驾驶的津A×××××、津Q×××××车辆,原告车辆受损。事故责任经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2016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蒙B×××××车辆损失鉴定评估。2016年12月5日,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AT2016G/C0628-021公估报告书,确认蒙B×××××车辆损坏维修金额合计70730元。被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认可,对公估损失数额不认可。被告提供2016年6月27日由本公司对蒙B×××××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合计26000元。原告对确认书真实性不认可。原、被告庭审均不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评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包头市创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定的对车牌号为蒙B×××××车辆服务协议,明确该牌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应认定原告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在经营该车辆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享有对蒙B×××××车辆的保险权利,包头市创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该车保险权利。被告作为蒙B×××××车辆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受损,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保险义务。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委托具有公估相关资质第三方对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本公司出具的对车辆损失的情况确认书,故对原告提供的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施救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理赔金84280元(车损70730元+评估费3550元+施救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