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3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上海华欣民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兴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欣民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兴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156号原告上海华欣民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坤,职务:总经理。住所: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科工路***号*号楼*层。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兴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峰,职务:总经理。住所: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榆岭乡韩村。委托代理人:赵建党,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兴煤业有限公司书记。委托代理人徐起,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隆化县人,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兴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上海华欣民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兴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欣民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毅雄,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兴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党、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华欣民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40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6405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井下用防爆变频器设备,总价为人民币164054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476486元,尚余人民币16405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兴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640540元,剩余未给付部分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设备安装完毕后,经常出现故障,我方向原告反映,原告维修人员也多次来服务,但原告的服务人员走后,故障又出现,设备的使用价值没有发挥,现在仍放置于库房,所以此质保金不能支付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询证函;2、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矿用设备,其总价款为1640540元,其中第七条为结算方式:发货前总价60%,设备调试结束30%,余款10%质保金调试结束满一年后7日内付清。现被告已付原告1476486元,质保金164054元未付,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并表明被告仍欠原告164054元,被告财务部门盖章确认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的质保金是指双方约定,按设备总价款的比例,从设备总价款中扣除。在质保期内,买方可就设备中存在的质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否则,在质保期满后,就应该将质保金给付卖方。本案中,被告虽陈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在质保期内对所购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为此,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法》第66条之规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质保期过后,将质保金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质保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点以原告主张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山西朔州平鲁区国兴煤业有限公司给付上海华欣民福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4054元及利息(利息以1640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弟东人民陪审员 曹晓兰人民陪审员 马 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