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执字第2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传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传乐,郭宏骅,郭传泉,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传乐,郭宏骅,郭传泉,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传乐,郭宏骅,郭传泉,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传乐,郭宏骅,郭传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博民执字第2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被执行人:郭传乐,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郭宏骅,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郭传泉,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传乐、郭宏骅、郭传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的(2009)博商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9)博商初字第2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吉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隆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