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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远华;赵光清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华,赵光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远华(绰号“吴瘪嘴”),男,生于1974年6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光清(绰号“赵鸡子”),男,生于1995年8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万源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远华、赵光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远华、赵光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吴远华伙同张鑫(另案处理)向吸毒人员付某、魏某、王某、马某、陈某等贩卖冰毒。被告人赵光清明知吴远华和张鑫在贩卖毒品,仍多次将吸毒人员王某1、马某、陈某等带至吴远华的住处购买毒品。同时查明,被告人赵光清曾帮助被告人吴远华和张鑫,将用于贩卖的毒品送到吸毒人员王某、陈某等人的手中交易。2016年9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远华驾驶号牌为川SEK1**白色起亚牌越野车搭载张鑫途经万源市太平镇太平桥时,被万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吴远华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在该车驾驶位旁的男士手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后经称重,净重1.34克;在该车辆后排的座位上查获一棕色的女士挎包,在该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48小包,后经称重,净重25.35克。之后民警又对被告人吴远华位于万源市太平镇石板坡的住房进行搜查,在其住所二楼的客厅的炉子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大包,经现场称重,净重10.74克;在炉子上的白色塑料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4颗及两小颗碎片,经现场称重,净重1.33克;又在客厅电视柜的桌子上查获用碗装着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碗,经现场称重,净重为11.8克;在其家中客厅炉子旁的凳子里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经现场称重,净重0.49克;在卧室的床头柜旁边的纸箱子里查获用蓝色自封塑料袋装着的红色颗粒状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共计51颗,经现场称重,净重4.99克。同时在被告人吴远华的住处搜查出电子称、吸管等吸贩毒工具。以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9.7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6.32克。经鉴定,在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远华伙同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赵光清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远华辩解称自己未贩卖毒品,在车上搜查出的毒品不是自己的。侦查机关在其家中的客厅炉子上搜查出的10.74克毒品是自己的,仅用于自己吸食,其余的毒品都不是自己的。被告人赵光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将王某1、马某、陈某带至吴远华的住处购买毒品,并帮助被告人吴远华和张鑫,将毒品送到吸毒人员王某、陈某手中交易各一次。经审理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吴远华伙同张鑫(另案处理)向吸毒人员付某、魏某、王某、马某、陈某等贩卖冰毒。被告人赵光清在明知吴远华和张鑫在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将吸毒人员马某、陈某带领至吴远华住处购买毒品。同时,被告人赵光清根据被告人吴远华和张鑫的安排,将其所贩卖的毒品送到吸毒人员王某、陈某手中各一次。2016年9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远华驾驶一辆白色起亚牌越野车搭载张鑫途经万源市太平镇太平桥时,被万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查,在该车驾驶位旁的一男士手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后经称重,净重1.34克;在该车辆后排的座位上查获一棕色的女士挎包,在该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48小包,后经称重,净重25.35克。之后民警又对被告人吴远华位于万源市太平镇石板坡的住房进行搜查,在其住所二楼客厅的炉子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大包,经现场称重,净重10.74克;在炉子上的白色塑料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4颗及两小颗碎片,经现场称重,净重1.33克;在客厅电视柜的桌子上查获用碗装着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碗,经现场称重,净重为11.8克;在其家中客厅炉子旁的凳子里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经现场称重,净重0.49克;在卧室的床头柜旁边的纸箱子里查获用蓝色自封塑料袋装着的红色颗粒状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包,共计51颗,经现场称重,净重4.99克。同时在被告人吴远华的住处搜查出电子称、吸管等吸贩毒工具。以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9.72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6.32克。经鉴定,在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30日,万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本案过程中,掌握了被告人吴远华贩卖毒品的线索。并于当日对被告人吴远华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吴远华、赵光清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扣押物品清单共四份(1)第一份,证实万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对车内棕色挎包内的物品予以了扣押。棕色挎包里的物品有白色OPPO手机一部(内置卡号为1828222****的电话卡)、疑似毒品48包(净重25.35克)、自封塑料袋1包、现金人民币10422元、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672)、汽车一辆(白色起亚牌,车牌号川EK1**)、发票一张(2016年9月6日万源市至达州高速公路收费票据)。(2)第二份,证实万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对被告人吴远华持有的蓝色手包内的物品予以了扣押。蓝色手包内的物品有现金5550元、OPPO手机一部(内置卡号1369810****的电话卡)、银行卡三张、疑似毒品2包(净重1.34克)。(3)第三份,证实万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对被告人吴远华住所的物品予以了扣押。其住所的物品有:疑似毒品23.03克(白色晶体状、黄色晶体状)、疑似毒品6.32克(65颗及两小颗碎片红色颗粒状)、现金6万元、电子称4台、吸管16捆。(4)第四份,证实万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4日对被告人赵光清持有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内置卡号为1589297****的电话卡)予以了扣押。4、被告人吴远华的尿检报告,万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8日对被告人吴远华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5、被告人吴远华家的现场照片、搜查照片及吴远华张鑫的指认照片。6、领条一张,证实非同案被告人张鑫于2016年9月8日在万源市公安局领取200元现金。7、达渝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一张:证实2016年9月6日,吴远华驾驶川EK1**起亚轿车从万源经高速公路到达州。8、被告人吴远华(电话号码为1369810****)及非同案被告人张鑫(电话号码为1828222****)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7日,被告人吴远华与朱某1(1577565****)通话60次、与郑某1(1878489****)通话5次、吴远华与赵光清(1589297****)通话14次、与饶某1(1839830****)通话78次、与陶某1(1518282****)通话52次、与王某(1577562****)通话94次、与魏某(1356817****)通话74次。非同案被告人张鑫与朱某1通话17次、与郑某1通话107次、与赵光清通话369次、与饶某1通话14次、与陶某1通话17次、与王某通话35次、与马某(1838188****)通话1次、与王某1(1838485****)通话1次。9、车牌号为川SEK1**起亚车的行驶证、购置发票、完税证明(补充),证实该车的所有人为叶某1(被告人的前妻)。10、证人证言(1)证人陶某1(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7日下午,我到吴远华(吴瘪嘴)家中二楼客厅吸食了冰毒,我没给他任何好处。吴远华家中有一个叫张鑫的女的,她是吴远华的女朋友。我听社会上的人也说过吴在贩卖毒品,也感觉他家有些东西可疑。(2)证人付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今天(2016年6月30日)中午一点钟左右,我跟魏某一起到吴瘪嘴的家里去买冰毒。到达他家后,吴瘪嘴的老婆就将一小包冰毒给我,我给她100块钱后完成了交易。当我们走到原统计局时就被警察查获,从我手中查获的冰毒就是从吴瘪嘴那里购买的。(3)证人魏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30日中午,付某叫我去帮他购买冰毒,我便带着付某一起到吴瘪嘴家里购买的。当时是吴瘪嘴的老婆张鑫下来开的门,之后将自封塑料袋装着的一小包冰毒交给了付某,付某给她100元钱。当我们走到原统计局时,就被警察查获了。2016年5月底我知道吴远华在卖毒品后,先后在他那里买过7次冰毒。第一次是通过电话联系后,吴远华让我到阳光花园门口进行交易的(100元的毒品)。第二次是吴远华叫我在太平桥下交易的,也是买的一百元钱的。第三次是他让我在太平桥等,然后他将我带到他家去拿的冰毒(100元的毒品)。第四次是他叫我到审计局门口等他,他开车过来我就上了他的车,在车上交易的100元的冰毒。后面三次都是去吴远华家里拿的冰毒,每次都是给了他一百元钱。在吴远华处购买冰毒的人很多,我每次去买的时候他家里都有很多人等着购买冰毒,我不认识那些人。(4)证人王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①自今年3月份以来,我就在吴远华处购买冰毒。最后一次在他那里买冰毒是在2016年7月19日早上10点左右,我跟吴远华打电话联系好以后,直接去他家里购买冰毒。几乎每次购买冰毒都是我先给吴远华打电话,然后到他家去交易。有时候他不在万源,他就叫我给他家属张鑫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我跟张鑫交易有3、4次。我知道还有郑某1、朱某1、饶某1等人在吴远华处买过毒品。②有时候吴远华和张鑫都不方便的时候,就喊的一个叫赵光清的男子将冰毒给我送过来,然后我把钱给赵光清。③赵光清帮吴远华、张鑫送冰毒有没有好处我不清楚,可能是吸毒不用花钱,同时赚点跑路费。(5)证人马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①大概三年前,我就和吴远华认识了。我在吴远华手中购买过冰毒,第一次大概在2015年10月份,当时是蒋顺昌给吴远华打的电话,吴远华开着一辆白色起亚轿车将毒品给我送到了楼下的。②我在吴远华手里买过很多次冰毒,基本上都是通过赵光清帮忙到吴远华处去购买,只有一次是赵光清带我一起到吴远华家里去买的,时间是2016年7月份。③我之前一直都是自己在吴远华处买冰毒,后来因为我借了他的钱没还,两人之间产生了矛盾,他就不卖冰毒给我。所以我就通过赵光清在吴远华处买冰毒。④赵光清说过他在帮吴远华卖冰毒。吴远华和张鑫一起在贩卖冰毒。(6)证人陈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①我是通过马某得知赵光清那里能买到冰毒,大概是从今年6月份开始找他购买。每次都是先给赵光清打电话,赵光清再带我去张鑫那里购买。②有一次是与吴联系好了以后,赵光清将冰毒给我送到时代尊城下面的飞语茶楼,我再把钱给他,然后他也是和我们一起吸食的。③还有一次是赵光清带我去张鑫家里购买的,买的100元冰毒,张鑫从里面房间拿了一个盒子出来交给我。④有两次我是单独在张鑫手里买的冰毒,时间大概是在今年6月至7月之间。(7)证人王某3(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①自2016年8月份开始,我就在吴远华手里购买冰毒,共买了5、6次,每次都是买100元钱,然后吴远华亲自将毒品送给我,我再给他钱进行交易。②只有一次是赵光清带我去的,我给赵光清100元钱,他去吴远华那里帮我买冰毒,买来后我和赵光清还有其他几个朋友一起吸食的。(8)证人郑某1(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①我在吴远华、张鑫那里买过冰毒,吴远华外号叫吴瘪嘴,跟张鑫是两口子,住在太平桥石板坡巷内。我最后一次找吴远华、张鑫买冰毒大概是在2016年8月份左右,我给吴远华打电话说要买冰毒,然后就直接到的吴远华家中去交易,我一般购买200元钱的。②从2015年底开始,每两三天就找吴远华或张鑫购买冰毒一次,具体好多次数不清楚了。③吴远华和张鑫一起在贩卖冰毒,我需要买冰毒的时候就跟他们打电话,一个打不通就打另一个的。我晓得付某、吴某3、王某、朱某1在他们处买过毒品。(9)证人饶某1(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自己从今年6月份开始在吴远华处购买的冰毒,至少有10次,每次购买冰毒都是先和他通过电话联系,如果他有空就会自己开车给我送过来,如果没有空的话他就会叫我到他太平桥石板坡的家里去,有时候给现钱,有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10)证人朱某1(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16年7月份开始在吴远华手中购买冰毒的,具体次数记不清楚了,但我每周周末至少要买一次,每次都是买的100元的,有时给现金,有时给吴远华转账,每次都是我给吴远华打电话,他有空就开车给我送过来,没空就叫我去他家或者在他家里让他女友张鑫拿冰毒。吴远华开的是一辆白色起亚车,车牌是川SEK1**.(11)证人叶某1(被告人吴远华的前妻)的证言,证实①自己和吴远华在2013年离婚,与他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车牌为川SEK1**的越野车是我的,只是我没有驾驶证,所以平常都是吴远华在开,至于他开车干什么我不知道。②川SEK1**这辆车是我2014年4月份在万源市晨旭车行购买的,我有购车发票和缴税的收据。这辆车是我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的,吴远华虽然在使用车子但是他没有还过按揭贷款。11、非同案被告人张鑫的供述,供认2016年9月7日晚,公安机关在我和吴远华所乘坐的车内查获了棕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和冰毒,其中现金有一部分是我的,有一部分是吴远华的;冰毒是吴远华的。我包内的冰毒也是吴远华放进去的,我不知道他是什么时候放进去的,这些毒品都是用于吸食的。我通过黎某介绍认识了赵光清,但关系不是很好,很少联系,也从来没有让赵光清给谁送过什么东西。吴远华是通过我认识赵光清的,也知道赵光清吸毒,有次赵光清没钱打电话给我要毒品,我就让吴远华分了一点冰毒给他。赵光清只是帮我打扫卫生,他从来没有带人来我家里。我与吴远华在2013年就在一起了,川SEK1**这辆白色起亚越野车是叶某1的,只是吴远华在开。12、被告人吴远华的供述,供认①我吸食冰毒,2016年9月7日晚23时许,我与女朋友张鑫一起在我的车(车牌号为川SEK1**白色起亚越野车)内耍,当时车停在太平桥下。随后被公安局查获,车内一个深蓝色手包内的物品(几小包毒品,银行卡、现金、手机、身份证)是我的,车内后排座的一个女士挎包不是我的,包内的物品也不是我的。随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我家进行搜查,在我家查获的“猪肉”和“果果”,都是我买来用于自己吸食的。电子称是我以前做黄金生意用的,自封塑料袋是用来装珠珠的。民警对我家进行搜查时,陶某1来找我,是谈我们以前做生意的事情,我不知道陶某1是否吸毒,我也没和他一起吸食过毒品。我不认识魏某、付某。至于郑九儿、王某、朱某1,彼此认识但都没有什么联系,我只知道郑九儿吸毒,其他的不知道。我最近一次吸毒是2016年9月7日晚上。②当晚驾驶的川SEK1**起亚车,在我被抓之前我前妻叶某1和他的弟弟叶某2使用过车。2016年9月8日在我车内查获的毒品,其中男士手包和里面的毒品是我自己的,那个女士包内的毒品是我女友张鑫的;我的毒品是2016年7、8月份自己到达县买的十几二十克,我是买来自己吸的。张鑫的毒品我不知道怎么来的,张鑫自己在贩毒。我与张鑫2014年就一起同居了,他一直在我家中。③我不认识赵光清,也没有联系。在我家烤火炉上查获的一大袋冰毒是我的,是我自己用来吸食的,其他东西我不知道。④我在2016年9月左右找叶某3借了5万元现金,但当时没有打欠条。我差苏某5万元钱,借条还在苏某那里。13、被告人赵光清的供述,供认①2015年8月初,我通过黎某认识了吴远华,而且黎某还帮我在吴远华那里购买过毒品,这样我就知道吴远华在卖冰毒了,之后我和吴远华电话联系买点“东西”,他就把他女友张鑫的电话给了我,叫我联系张鑫购买毒品,熟悉之后我就加了张鑫的微信。我跟张鑫频繁联系是因为我经常帮王某1、陈某、马某到吴远华、张鑫那儿买毒品,每次我都是带着他们到吴远华家后,拿到毒品后就会把现金或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张鑫,这样我就可以和他们一起吸食,不用自己再掏钱买,而且有时我自己买毒品的时候,张鑫给我的量要足一点。最近一次帮王二娃(王某1)到张鑫那里买过冰毒是2016年10月的一天,当时是我带王某1到吴远华楼下,王某1把100元钱塞进吴远华的门缝,张鑫把冰毒扔给王某1的,我帮王某1在吴远华、张鑫那里拿了很多次冰毒。我帮陈某在张鑫处拿过三次毒品,最近一次是2016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把钱给我,我到张鑫那里拿了毒品交给他的,另外两次也是一样,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帮马某在张鑫那里买过三次冰毒。2016年7月份,我把马某带到张鑫住处去购买冰毒,到了之后马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我100元钱,然后张鑫把冰毒交给他,我再给张鑫转了100元钱,其他两次也是这样的。我跟张鑫联系都是要去他家里拿毒品。②我没有贩毒,只是帮别人买过冰毒,都是在吴远华、张鑫那里购买。我在吴远华那买过3次毒品,每次都是先给他打电话,有两次他叫我在他家门口等,有一次是在太平桥下等,每次都是吴远华亲自将毒品给我的,我再把100元钱给的他。我还帮王某3去吴远华家里买过冰毒,但实际上是和吴远华女友张鑫交易的。③我自己在张鑫那里拿过两次毒品,都是拿来自己吃了的,我记得好像帮王某1、陈某、马某联系买毒品有六七次,都是拿的冰毒,我和他们耍的比较好,没收过好处。14、鉴定意见(1)达市公(理化)鉴字[2016]321号,证实从付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达市公(理化)鉴字[2016]322号,证实从吴远华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材中,1、2、3、4、5、6、7、8、10、11号检材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9、12号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1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9月7日晚22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万源市太平镇查获驾驶川SEK1**号牌车辆的涉嫌贩卖毒品的吴远华,民警随即对吴远华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在其车辆的驾驶室位置查获一蓝色手包,在其包内查获用自封塑料袋装着的晶体状疑似毒品2小包,后经现场称重,净重1.34克。然后又在车辆后排的座位上查获一棕色的挎包。在挎包内左右两侧各查获一包用自封塑料袋装着的晶体状疑似毒品共计2包,经现场称重净重为1.29克。在挎包内的粉红色包内查获用自封塑料袋装着的晶体状疑似毒品43包,经现场称重为22.24克。在挎包内的黑色钱包里查获用自封塑料袋装着的晶体状疑似毒品3小包,经现场称重净重1.82克。后对其位于的太平镇石板坡的住房进行搜查,在吴远华的住所二楼的客厅里,民警在客厅的炉子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大包,经现场称重净重为10.74克,炉子上的白色塑料盒内,查获疑似毒品14颗及两小颗碎片,经现场称重,净重为1.33克,后又在客厅电视柜的桌子上查获用碗装着的疑似毒品一小碗,经现场称重,净重为11.8克。民警继续对其家中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客厅的炉子旁的凳子里查获了两小袋用自封塑料袋装着的疑似毒品,经现场称重共计0.49克,至此对其客厅的搜查进行完毕。然后民警对其卧室进行搜查,在其卧室的床头柜旁边的纸箱子里查获了用蓝色自封塑料袋装着的红色颗粒状的疑似毒品一包,共计51颗,经现场称重,净重为4.99克。民警根据吴远华的供述,对2016年9月7日抓获地点和房屋进行补勘。在吴远华住的房间内发现吸管若干、锡箔纸、电子称四台、自封塑料袋一包。制作现场图2张。(2)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9月7日晚22时许,禁毒大队民警在万源市太平镇查获驾驶川SEK1**号牌车辆的涉嫌贩卖毒品的吴远华,民警随即对吴远华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在其车辆的驾驶室位置查获一蓝色手包,在其包内查获用自封塑料袋装着的晶体状疑似毒品2小包,后经现场称重,净重1.34克。然后又在车辆后排的座位上查获一棕色的挎包。在挎包内左右两侧各查获一包用自封塑料袋装着的晶体状疑似毒品共计2包,经现场称重净重为1.29克。在挎包内的粉红色包内查获用自封塑料袋装着的晶体状疑似毒品43包,经现场称重为22.24克。在挎包内的黑色钱包里查获用自封塑料袋装着的晶体状疑似毒品3小包,经现场称重净重1.82克。(3)现场称重笔录共3份。①2016年6月30日15时19分至27分在万源市公安局,在吸毒人员付某左手查获一包疑似毒品,重0.51克,除去自封塑料袋,净重0.27克。②2016年9月8日2时10分至40分在万源市公安局,对吴远华驾驶的车辆中的蓝色手包内疑似毒品2小包称重,毛重1.98克,除去包装后净重1.34克。然后又在车辆后排的座位上查获一棕色的挎包,挎包内的疑似毒品2包,净重1.29克。挎包内的粉红色包内查获疑似毒品43包,净重22.24克。黑色钱包内查获3小包毒品,净重1.82克。③2016年9月8日1时20分至50分在吴远华家中:炉子上的毒品,净重10.74克,白色塑料盒内疑似毒品14颗,净重1.33克,碗内疑似毒品净重11.80克。凳子里查获,黄色晶体净重0.43克,白色晶体净重0.49克。在卧室床头柜中发现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51颗,净重4.99克。(4)辨认笔录①2016年6月30日,魏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吴远华。②2016年6月30日,付某辨认出对其出售毒品冰毒的吴瘪嘴。③2016年9月12日,王某辨认出为其卖毒品的吴远华。④2016年11月3日,王某3辨认出帮其买毒品的赵光清。⑤2016年11月3日,王某辨认出帮其买毒品的赵光清。⑥2016年11月8日,陈某辨认出帮其买毒品的赵光清。1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证实案发当晚,万源市公安民警查获吴远华搜查其车辆和住所、对查获毒品进行现场称重以及讯问吴远华、赵光清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上列证据,列已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远华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光清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其介绍吸毒人员前往购买,同时帮助他人将毒品送往吸毒人员手中进行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远华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了否认。经审查本案证据,第一,本案案发系公安机关在查获吸毒人员获取的线索后,在被告人吴远华驾驶的汽车及住所内查获了大量毒品。第二,大量吸毒人员均证实了被告人吴远华伙同张鑫贩卖毒品的事实。第三,被告人吴远华与吸毒人员之间有大量的通话记录,且吸毒人员对被告人吴远华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吴远华向吸毒人员付某、魏某、王某、马某、陈某等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远华经现场检测有吸毒史。现有大量证据证实吴远华实施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其为有吸毒情节的贩卖人员,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9.72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32克,应当计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同时,现已查明被告人吴远华向多人贩卖毒品,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光清将吸毒人员王某1带至吴远华住处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赵光清的供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王某证实向吴远华、张鑫购买毒品后,有两次是由被告人赵光清送毒品来和自己交易的。在庭审中,赵光清承认自己向王某送毒品一次,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确定被告人赵光清向王某送交毒品一次。被告人赵光清供述自己带马某在吴远华、张鑫住所购买毒品一次,并向马某送过两次毒品,但因不能和证人马某的证言一一对应,加之被告人在庭审中只承认介绍马某到吴远华、张鑫处购买毒品一次,故只能确认被告人赵光清带马某购买毒品一次。证人陈某证实的情况与赵光清庭审中的供述一致,故能确定被告人赵光清带陈某在被告人吴远华处购买毒品一次,向陈光柱送交毒品一次。被告人赵光清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光清将吸毒人员马某、陈某带至被告人吴远华处购买毒品,或帮助被告人吴远华送毒品给吸毒人员进行交易,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免费吸食毒品的机会,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辅助性,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远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31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光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现场扣押的人民币7597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现场扣押的手机三部、自封塑料袋一包、银行卡四张、电子称四台、吸管16捆予以没收,依法予以处理。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9.7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32克由公安机关销毁。(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依法定程序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