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行初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剑锋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5行初第48号原告刘剑锋,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xx,汉族,无业。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4号。法定代表人朱学增,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寺涌,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秦宜义,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剑锋认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剑锋于2017年5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剑锋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权利,其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剑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剑锋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肖利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瑜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海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