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方歧与邹德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歧,邹德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605号原告:方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宝仁,男。被告:邹德霖,男。方歧与邹德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歧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宝仁、被告邹德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歧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邹德霖因建设桓仁镇东关烧烤城向我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邹德霖书写了100000元的借据交付给我。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邹德霖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德霖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被告邹德霖辩称,该笔钱不是借款,原告方歧要购买我位于通天路烧烤城北侧的房子,这笔钱应该是定金。房照、钥匙都没交给原告方歧,原告方歧也没有对这个房屋进行管理使用,我们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因为这个房子没有土地证,也没有办法卖了,所以没有出售。这个钱交给我以后原告方歧再也没有找过我,2016年3月份因为选村长的事儿出现了矛盾,我们双方也没有联系,我也没有就卖房子的事儿找过原告方歧。当时交的就是定金,不管以后房子便宜了还是贵了,这个钱就是购房款。当时还有其他人要买我的房子,但是我说原告方歧交定金了,我不能卖,如果原告方歧不交定金,我这个房子都卖出去了。这个借条上的内容和签字都是我写的,是我给原告方歧打的,但我认为不是借款,是定金。都是朋友,没有想那么多,烧烤城都是我开发的,我往外卖,我都没有给打定金条,也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一份给我了70000元,我都没有给打条,还有一个给我200000元的我也没有给打条,我现在不认可这个条是给原告方歧打的,我家里有的是这种条,我不知道原告方歧从哪儿弄出来的,像这样的条我给很多人出了,我也记不住给谁出的。我不认可这个钱是向原告方歧借款,如果原告方歧买房的话还卖给他,如果不买,就双倍返还定金,除了这个条,我还给原告方歧出了一个定金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邹德霖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方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当日被告邹德霖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邹德霖”。上述借款经原告方歧催要后,被告邹德霖没有偿还。现原告方歧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邹德霖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方歧持有被告邹德霖书写的借据,对原告方歧与被告邹德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歧催要该款,被告邹德霖应及时偿还,对原告方歧要求被告邹德霖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邹德霖辩称该100000元系原告方歧的购房定金,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但被告邹德霖并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应从原告方歧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方歧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刘邹德霖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上项给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方歧预交),由被告邹德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