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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执6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10

案件名称

保靖县中医院与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靖县中医院,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6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保靖县中医院,住所地保靖县法定代表人:张天松,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楚平,湖南大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法定代表人:张双凤,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保靖县中医院与被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31399.59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382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桑植县兴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如雍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人民陪审员  钟家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波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