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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红永与侯复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永,侯复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382号原告:李红永,女,194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磁县人。被告:侯复新,男,193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奎,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磁县人。系被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磁县人。系被告儿媳。原告李红永与被告侯复新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永与被告侯复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奎、张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哥哥李伏兴立烈士碑并赔偿因其损害原告哥哥李伏兴烈士墓碑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哥哥李伏兴为解放战争革命烈士。2015年农历4月25日,磁县民政局批准为李伏兴树烈士碑。为此原告李红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给哥哥树立了烈士碑。然原告李红永于2015年8月15日发现哥哥李伏兴墓碑被被告侯复新砸坏,原告无奈将侯复新控告至磁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对侯复新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因其年龄决定不予执行。被告侯复新无视法律,毁人财物,污人人格,原告及家人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公序良俗”常理办事,所致纠纷,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其哥哥李伏兴为解放战争革命烈士,磁县民政局批准为李伏兴树烈士碑,被告不知情。该地块原系本村村民侯金刚承包,侯金刚将部分土地转包给被告儿子侯奎,侯奎耕种该地十余年,在该地耕种期间无人给被告家人说过要树烈士碑的事实。2、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两次庄稼减产5000元的损失,原告应合理赔偿。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耕地上增加新坟头,将30—40米的庄稼毁坏,按理应告知种地人。2015年7月份的一天,邻居告知被告地里立了一块“伏兴”的石碑,看后属实,冲动之下将石碑砸坏,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对两次庄稼毁损以及精神损害给与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8月10日磁县民政局优抚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伏兴烈士碑合法,民政局批准。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李伏兴烈士碑砸毁,经评估该墓碑价值700元。3、照片一张,证明烈士碑被砸毁。4、崔海平证言一份,证明立烈士碑前原告给村支书崔海平说过。5、2016年6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立烈士碑时参加人员,花费2200元(含烈士碑700元)。6、2015年10月8日证明、2015年10月11日证明、2015年10月12日证明各一份,证明李伏兴的坟墓是老坟,在侯奎耕种的地里边。被告质证意见:1、民政局证明不知情。2、行政处罚书证明被告已经受过法律制裁。3、烈士碑上的李氏,不知道是谁,烈士碑没有表明哪个部门立。4、原告给村支书说过,没有给被告说过。5、花多少钱被告不知道。6、合同上写明村委会让我们承包一片土地,说的有两个坟,原告父亲的坟,后来埋葬原告母亲的时候把原告哥哥的坟带来。被告不认可,当时埋葬时说的是埋葬原告母亲,没有说过埋葬原告哥哥。被告提交证据:1、2016年3月28日李金山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埋葬的时候说埋葬原告母亲,没有说过埋葬原告哥哥李伏兴。2、1994年10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村委会让我们承包一片,没有说有墓地。3、2016年3月20日崔海平、侯保才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曾经调解过此事。4、2017年2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侯奎和侯金刚共同承包一片土地;5、被告自己书写的书面意见。6、提交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地里立烈士碑的时候毁坏的庄稼。原告质证意见:1、不认可被告承包合同说的一片土地。2、2016年3月28日的证据中不认可李金山说的没有提李伏兴之墓一事,其他认可。3、2017年2月20日侯金刚的证明与我无关。4、不认可被告写的意见书,原告没有毁坏被告的庄稼。经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2、3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6只能反映麦田损坏的事实,不能证明损坏价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哥哥李伏兴为革命烈士,2015年农历4月25日,经磁县民政局批准为李伏兴树烈士碑,原告在磁县民政局批准后在其哥哥李伏兴原坟前立碑,该坟位于被告侯复新儿子侯奎耕种的承包地中。2015年7月25日左右,侯复新以原告李红永没有与其协商好直接在侯复新耕地里给李红永哥哥李伏兴树碑,侯复新用鹅卵石将墓碑砸坏,经评估该墓碑价值700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磁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磁公(讲)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侯复新行政拘留七日,因侯复新年满70周岁,决定不予执行。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起诉到院,导致本诉。磁县民政局优抚股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磁县讲武城镇滏阳营村李伏兴系革命烈士,2015年3月份,李伏兴妹妹李红永向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为烈士李伏兴坟前刻制烈士碑,经请示局长,同意其为李伏兴刻碑,将碑立于李伏兴墓前并给予800元修缮费用。本院认为,一个有希望的民族不能没有英雄,一个有前途的国家不能没有先锋,革命烈士在战斗中舍生取义、爱国为民的精神,在当代中国社会应得到广泛的认同和敬仰。本案中,被告侯复新对砸碑的事实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可以证实案件事实,被告以原告为李伏兴立烈士碑未取得其同意为由砸毁烈士碑,其行为系对烈士的贬低和侮辱,应属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给烈士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原告哥哥李伏兴立烈士碑,因被告与原告哥哥李伏兴之间无关系,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哥哥李伏兴立烈士碑,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毁坏原告哥哥的烈士墓碑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失,该烈士碑经评估价值7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烈士碑价值700元。原告庭审中主张烈士碑修缮费用22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修缮费用为5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给烈士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两次庄稼减产损失5000元以及精神损害,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复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永烈士碑价值、烈士碑修缮费用、精神损失共计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复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峰审 判 员  冯 波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