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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游安文与周爱红、夏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安文,周爱红,夏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77号原告:游安文,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黄石市。被告:周爱红,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夏三胜,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游安文诉被告夏三胜、周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安文、被告周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夏三胜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四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同时用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鄂J×××××线路车及所有权作为上述借款抵押。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周爱红辩称,该笔借款是夏三胜因赌博负债的,不是为了家庭生活开支所用,原告明知夏三胜是为非法活动而出借款,其借贷关系不应当予以保护。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夏三胜已于2015年1月17日还款一万元,实际下欠借款只有三万元,由于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便要付利息也只能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用作抵押的中巴车及线路牌虽登记在夏三胜名下,不仅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与他人的共有财产,夏三胜未取得我和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无权以该车和线路牌为借款做抵押,且未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无效,抵押关系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认定抵押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夏三胜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与他人交往中认识被告夏三胜,2014年8月26日,被告夏三胜以自己因买车及运营线路负有高息债务且急需偿还为由,向原告游安文出具借条“借条本人夏三胜6)今从游安文处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若未按时还清愿以车牌鄂J×××××7(竹瓦-浠水)线路车及所有权为抵押催还。借款人夏三胜2014年8月2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款额4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同时查明,被告夏三胜与被告周爱红系夫妻关系,用作抵押的鄂J×××××车辆行车证登记在被告夏三胜名下,属于其兄夏二胜与其共有,参与汪岗联营车队运营。因上述债务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被告夏三胜出具的借条、书写借条的照片、鄂J×××××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收条、汪岗联营车队出具的证明、2016年7月31日营运收入分配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三胜因偿还原负债务而向原告游安文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周爱红与被告夏三胜系夫妻关系,虽然未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但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辩称该债务属于被告夏三胜个人债务的意见不能成立;其还辩称该债务系被告夏三胜因赌博而负债,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夏三胜从事非法活动所负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夏三胜举债用于违法活动、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线索供本院调查,故其辩称的意见同样不能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共同偿还的10000元,相应从本金40000元中予以扣减,实际还有借款本金30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计算月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没有主张抵押权,故就该车辆及线路牌的抵押问题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三胜、周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游安文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安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三胜、周爱红负担600元(付款期限同上),余下部分由原告游安文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世军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人民陪审员 : 高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吴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