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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建广、任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广,任亮,董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广,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亮,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原审被告:董玉,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上诉人陈建广因与被上诉人任亮,原审被告董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被上诉人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董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任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未认定任亮供货的工地(张北县陈羊沟新民居8号、9号、11号、12号楼工地)为陈建���和郭占胜合伙承建。庭审过程中,董玉当庭陈诉其系陈建广和郭占胜共同雇佣的工地收料员,陈建广也陈诉该工地为其和郭占胜合伙共同承建,陈建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郭占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只是任亮的单方陈诉,陈建广并未和其有过任何的约定,原审法院以此为定案依据是明显的证据不足。任亮辩称,陈建广说的不对。我条有条,证据有证据。我当时对的是陈建广,付了一部分钱也是他付的,他跟谁合伙跟我没有关系。董玉也出庭了,收料是他收的,他也承认。电话中双方约定的排风道价格,以前也付过一部分钱,按照每根90元付的。董玉未到庭应诉。任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建广给付建筑材料款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陈建广承建张北县陈羊沟新民居8号、9��、11号、12号楼工程,雇佣董玉为其工地收料员。任亮与陈建广通过电话联系,双方达成协议:任亮向陈建广承建的陈羊沟新民居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排风道,每根为90元。2011年8月21日任亮为陈建广承建的陈羊沟新民居工地运送建筑材料排风道40根,2011年9月2日运送建筑材料排风道40根,2011年9月3日运送建筑材料排风道60根,2011年9月7日运送建筑材料排风道75根,2011年10月14日三次运送建筑材料排风道共计305根,以上供货均是任亮指派其雇佣的员工薛峰送到工地,由陈建广雇佣的收料员董玉接收并签字。综上,任亮共为陈建广承建的陈羊沟新民居工地运送建筑材料排风道520根,货款共计46800元。陈建广已给付任亮货款16800元,尚欠300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任亮与陈建广通过电话联系,口头达成协议,任亮按照约定向陈建广承建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排风道,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陈建广已给付任亮16800元材料款,故陈建广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任亮建筑材料款的义务。董玉接收任亮运送到工地的建筑材料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陈建广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其个人无关。陈建广提供证据主张其与郭占胜系合伙关系,其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陈建广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陈建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亮建筑材料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建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建广承建张北县陈羊沟新民居8号、9号、11号、12号楼工程,其雇佣的收料员董玉亦收取了任亮交付的上述工程的排风道,且陈建广已给��任亮16800元排风道款,陈建广与任亮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陈建广虽主张该工程系其与郭占胜合伙承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郭占胜在承建8号、9号、11号、12号楼存在合伙的事实,且给付任亮的16800元系由陈建广所付,故陈建广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任亮剩余款项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建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建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