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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03民初1462号起诉人王建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2017年5月16日,本院收到王建军的起诉状。起诉人王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以其所有的鄂S×××××小型汽车抵押给原告在2017年元月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起诉人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建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证明被告张立旭、加玉芝经常住所地在湖北省××××区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建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皮广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