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永芳与河北巨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芳,河北巨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136号原告:孙永芳,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祥,浙江嘉城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巨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代召乡309国道北侧(代召村北)。法定代表人:李清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芳与被告河北巨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祥,被告河北巨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0000元(以本金8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二分(即2%)计算。在借款时,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款项打款给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号,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应的借款凭据,被告每月通过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9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同时将之前出具给原告的数份借款凭据全部取回。因被告经营不善,被告无力继续支付原告执行的借款利息,但口头承诺在半年内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拒付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河北巨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有异议,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具有总结性质的借款凭据一份,该凭据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因此从2016年2月24日起,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诉请被告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该凭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该项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永芳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凭据1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90000元的事实;2、借款凭据复印件8张(原件被告已收回),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陆续向被告财务人员打款及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4、(2015)邯县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杨丽叶、葛红红系被告财务人员,被告向社会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均通过其财务人员进行。被告河北巨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北巨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邯郸滏川商贸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从2008年起陆续向原告孙永芳借款共计89万元,分别为第一笔是2012年2月3日,收款收据编号3288945,数额为2万元;第二笔是2012年8月14日,收款收据编号3288861,数额为8万元;第三笔为2012年10月10日,收款收据编号为3288982,数额为5万元;第四笔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8日,收款收据编号503192,数额为5万元;第五笔为2013年8月6日,收款收据编号503188,数额为10万元;第六笔为2014年1月13日,收款收据编号015402,数额为22万元;第七笔为2014年2月21日,收款收据编号015422,数额为20万元。因被告已将收款收据原件收回,原告处仅有上述七张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对此被告不持异议。被告河北巨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4日总结性的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为孙永芳,收款方式为换手续,金额为89万元,收款事由为换手续。收据上盖有河北巨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清珍的手章。另查明,邯郸县滏川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4日变更为河北巨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当庭认可杨丽叶、葛红红系被告单位会计,其用自有账户为被告向外转账。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河北巨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永芳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且被告当庭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巨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永芳本金8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河北巨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子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