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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沈宝如、沈惠琴等与胡自平、杭州余杭区百丈镇周惠珍竹制品加工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如,沈惠琴,沈秋琴,沈芬琴,胡自平,杭州余杭区百丈镇周惠珍竹制品加工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4494号原告:沈宝如,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系死者沈金春儿子。原告:沈惠琴,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系死者沈金春女儿。原告:沈秋琴,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系死者沈金春女儿。原告:沈芬琴,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系死者沈金春女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根贵,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系原告沈秋琴丈夫。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自平,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余杭区百丈镇周惠珍竹制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L1347172-8,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石竹园村。经营者:周惠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66378-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612#、614#、616#、612-1#、614-1#。负责人:申树荣,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磊,该公司职员。原告沈宝如、原告沈惠琴、原告沈秋琴、原告沈芬琴与被告胡自平、被告杭州余杭区百丈镇周惠珍竹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竹制品加工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秋琴(出席第一次庭审)、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沈根贵(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胡自平(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制品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胡自平驾驶浙A×××××普通货车由杭州余杭驶往上海,行经304省道53KM+300M处,与沈根贵驾驶的浙E×××××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浙E×××××客车乘客沈金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沈金春受伤后被送至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等,院方建议送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因被告胡自平不支付医疗费用等原因,沈金春未能继续接受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4日在家中死亡。本起事故责任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根贵、沈金春无责任。浙A×××××普通货车为被告竹制品加工厂所有,并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09988元;2.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自平答辩称:其系浙A×××××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死者沈金春年龄较大,事故发生后并无大碍,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主张各赔偿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一致。被告阳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本起事故仅造成沈金春部分外伤,其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及近亲属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另护理费标准过高,亦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就医期间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竹制品加工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胡自平驾驶浙A×××××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杭州余杭驶往上海,行经304省道53KM+300M处时,与沈根贵驾驶的浙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浙E×××××客车乘客沈金春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责任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根贵、沈金春无责任。沈金春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高血压,后补充诊断左侧液气胸、左下肺膨胀不全、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两肺散在感染、高钾血症、低钠血症。院方会诊认为,考虑沈金春超高龄,可以进行腰1椎体成形术,但其左胸腔大量血气胸,建议立即行左胸腔闭式引流术。沈金春及家属对此治疗方案表示拒绝转院或转胸外科治疗,亦拒绝左胸腔闭式引流术,院方告知患者高龄,病情重,随时有可能死亡,患者表示理解,仍坚持在骨科保守治疗。2016年10月5日沈金春出院返家,出院情况记载“患者神清,精神软,体温正常,无头晕头痛,无胸闷气促,无腹痛腹胀,腰痛明显好转,活动受限轻,趾端循环感觉活动可”,医嘱建议送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因沈金春精神状态不佳等原因,多次就诊于德清县筏头卫生院,医嘱建议送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0月14日,沈金春在家中死亡。浙A×××××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胡自平,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死者沈金春育有一子三女,系本案四原告。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967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55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4.护理费:1133元(51719元/年÷365天×8天);5.死亡赔偿金:218570元(43714元/年×5年);6.丧葬费:25859元(51719元/年÷2);7.亲属误工费:1275元(51719元/年÷365天×3人×3天);8.精神抚慰金:17500元(50000×35%,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9.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498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户口簿、家庭成员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注销户口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存放证明、保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金春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与其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沈金春生于1929年3月5日,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属高龄老年人(87岁),且其在事故发生前自身存在高血压、慢性支气管炎等较多基础病,从其入院诊断的病情来看,事故除导致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外伤外,伴随其他疾病并发,并最终导致其身体机能全面下降,因此,从其年龄和身体状况等方面分析,本起交通事故与伤者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沈金春在事故发生前的自身健康状况不明,且所受伤情仅为骨折等外伤,救治过程中,伤者家属未采纳医院提出的治疗方案或送往上级医院治疗的建议,在德清县人民医院行保守治疗。原告庭审中亦提及伤者出院后因精神、胃口不佳,由家属代为转述病情后,在德清县筏头卫生院给予输入营养等基础治疗,且伤者因骨伤不宜挪动等原因,家属仍未采纳卫生院关于送往县城医院进一步治疗的建议,因此,伤者家属放弃为伤者积极治疗的行为,加速伤者在短时间内身体机能全面衰竭并致不治,其行为与伤者死亡亦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本院在确定死者家属获赔损失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些情形对伤者死亡所造成的参与度,据此酌定为65%,即事故对伤者死亡的参与度为35%。综上,沈金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沈宝如、原告沈惠琴、原告沈秋琴、原告沈芬琴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自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竹制品加工厂虽系浙A×××××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浙A×××××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在本院认定的上述各项损失中,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非医保用药优先赔付)+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余额151元(医疗费9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133元、交通费500元,按100%理赔;死亡赔偿余额153204元(总损失274988元-交强险内120000元-医疗费赔偿余额151元-护理费1133元-交通费500元),按35%参与度理赔,计53621.4元。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75405.4元。被告竹制品加工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沈宝如、原告沈惠琴、原告沈秋琴、原告沈芬琴交通事故理赔款175405.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宝如、原告沈惠琴、原告沈秋琴、原告沈芬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沈宝如、原告沈惠琴、原告沈秋琴、原告沈芬琴负担423元,被告胡自平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晓丽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无代书 记员  孙德胜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字):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12×××34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