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兴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凌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凌永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924号原告:长兴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东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33230137W。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永华,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永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及以后与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内的各业主拥有的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由业主按照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缴纳。因被告已经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未缴纳。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永华立即交纳物业服务费2678元,滞纳金7000元,合计967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长兴县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业主公约、催缴通知书及挂号信回单等证据材料。被告凌永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凌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凌永华系雉城大自然城市花园蔚林苑14幢404室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2.64平方米。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分三次与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连续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费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因凌永华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凌永华应承担支付物业费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26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追讨物业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滞纳金,本院酌情调整为178.6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永华支付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678元,滞纳金178.62元,合计2856.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凌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慧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