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7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付俊堂、余朝勇、余朝志与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堂,余朝勇,余朝志,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7民初864号原告:付俊堂,女,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余朝勇,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余朝志,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793951171D。法定代表人:邹小川,副总经理。原告付俊堂、余朝勇、余朝志与被告筠连县城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付俊堂、余朝勇、余朝志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付俊堂、余朝勇、余朝志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