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丰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民初3743号申请人: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李批姣,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丰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丰某某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名下474000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保单号:12076031900337910553,保险金额为474000元,保险期限自被保险人丰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丰某某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名下474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2890元,由申请人丰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维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