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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8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阮智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阮智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8410号原告: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939473437。法定代表人:丁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阮智勇,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联升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6********。原告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智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容,被告阮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620元,违约金381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重庆涌鑫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0年1月15日在渝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10年2月23日被告与重庆涌鑫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开发的XX房屋。但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收无果。被告阮智勇辩称,没交费属实,原因是原告的服务质量不达标,我之前去缴费但是原告不开发票给我,我要求按照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阮智勇系重庆市渝北区XX房屋业主,该房屋是住宅,建筑面积为238.78平方米。2010年1月1日,原告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重庆涌鑫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0年11月1日在渝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该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服装城大道48号的XX(一期)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合同期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其中第六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3.2元/月.平方米,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房屋系空置房,按1.6元/月.平方米为标准计算物业管理费。合同双方还就物业服务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的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4日,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渝北发改价[2010]29号文,载明:“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XX前期物业收费备案的申请”收悉。你公司管理服务的XX小区,位于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48号,D区总户数187户,所有业主在《XX临时管理规约》中均与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并在承诺书上签了字。即:3.2元/月.平方米(含公用部分水、电公摊费)。经审核,符合备案规定,我委同意备案”。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属的XX(一期)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但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现被告阮智勇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涌鑫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渝北发改价[2010]29号文件,房屋档案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涌鑫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XX(一期)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告阮智勇应当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期间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共计26个月。被告阮智勇的辩解意见不构成其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本金的理由。因原告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收取。故被告阮智勇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6元/月.平方米×238.78平方米×26月=9933.2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962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96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962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重庆涌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阮智勇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冉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