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路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324号原告:张路滨,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十八小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主要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路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路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路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59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驾驶冀R×××××号牌小型轿车沿束城镇北良村通南召村水泥公路行驶至南良村××处,因路面有冰司机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以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为准,如双方保险合同有效,我司根据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员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有拒赔情形来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本案事故发生后4S店维修报价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当构成全损,因此我司对于车辆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或者我司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原告并回收车辆;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无异议,对于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对事故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从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结果的出具均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称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残值过低、原告的车辆应当构成全损要求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原告并回收车辆,但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相互印证,系因鉴定车损发生的实际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因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拆解费发票,因拆解费系鉴定车损发生的必要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证实被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10时许,原告张路滨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客车沿束城镇北良村通南召村水泥公路行驶至南良村××处时,因路面有冰采取措施不当,侧翻到南侧水沟里面,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路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1000元。另外原告因此事故造成鉴定费损失2600元、拆解费损失2997元、施救费损失30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597元(51000元+2600元+2997元+3000元)。原告张路滨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683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张路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投保车辆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9597元(车辆损失51000元+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29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路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路滨损失59597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张路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张路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曙光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62×××6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