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钟金英与王定洪、许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英,王定洪,许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078号原告:钟金英,女,汉族,1963年7月28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润,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定洪,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许秋香,女,汉族,1980年5月1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颉,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金英与被告王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秋香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润、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3%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定洪因企业资金周转向原告钟金英借款400000元,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未能归还。王定洪辩称,本案借款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许秋香辩称,本被告并不清楚本案债务的经过情况,就算该笔债务存在,也非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借款数字比较大,超出了夫妻间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经营,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定洪向原告钟金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钟金英人民币肆拾万圆,年息一分三厘,每月利息打到钟金英账上。当日,钟金英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给钟银花400000元,钟银花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印霞400000元。印霞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2166元,之后至2016年10月,印霞每月向原告转账11533元(7200元+4333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现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定洪曾于2014年5月29日以创世眼镜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印霞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4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称被告王定洪与原告的丈夫王裕堂合作开办创世眼镜公司,由王定洪负责经营,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王定洪向原告借款,约定款项支付给会计印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通话录音一份,录音中王定洪称“我借她的钱又不是我自己用”“她400000元难道没有转给印会计,所有的账都是转给印会计的”。被告王定洪称,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做眼镜生意,并没有要求原告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王定洪曾以创世眼镜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此款的利息每月由印霞向原告支付,可以证明王定洪与创世眼镜、印霞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印霞的银行账号可用于支付创世眼镜的款项。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给付印霞400000元,与王定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时间、金额相符,且自该月起,印霞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与王定洪与原告约定的利息相符,可以表明400000元的转账与400000元的借条存在关联。在通话录音中,王定洪认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只是认为是转给印会计的,不是自己用的,进一步证明400000元的借款已经给付。综上,本院认为,王定洪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知道款项已支付给印霞,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定洪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底,故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许秋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定洪、许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金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王定洪、许秋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