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7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彭可芳与吕俊、吴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可芳,吕俊,吴利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7162号原告:彭可芳,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俊,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吴利民,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彭可芳诉被告吕俊、吴利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富琼与人民陪审员涂富强、刘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被告吴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欠款10342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9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用于工地,总计材料款为172928元。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69500元,现仍欠103428元。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然没有付款,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吕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吴利民辩称,我不认识原告,通过原告方的证据显示,我是与郑孝阳发生的业务往来,我只是收货经手人,送货单上写得很清楚,是记吕俊的往来账,我只是代吕俊签收材料的人,如原告要求我承担材料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律师函,转账单,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开始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被告吕俊从原告所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科天建材商行购买防水材料用于三一街区工程。每次送货均有送货单据,收货单位均为吕俊三一街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由被告吴利民签字。送货单载明了货物名称以及规格,还有数量和金额,共计送货172928元。被告吕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3月15日付款10000元,5月6日付款5000元,7月13日付款4500元,2013年2月7日付款30000元,共计付款69500元。被告吴利民系工地负责人,只负责收货。另查明长沙市天心区科天建材商行经营者系彭可芳,已于2014年8月20日被依法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彭可芳所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科天建材商行与被告吕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现原告以送货单、收货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收货单,且被告吕俊向原告的委托人支付了货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吕俊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于被告吴利民只在收货单的经手人处签收,且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以及对账单中收货方均只有被告吕俊的名字,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彭可芳货款103428元;二、驳回原告彭可芳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富琼人民陪审员 涂富强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附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