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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辖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明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明伟,王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人民路278号。法定代表人:郑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伟,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被告:王福海,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明伟、原审被告王福海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3民初3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界首市嘉得莱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界首市,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界首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界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吴明伟起诉要求两原审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则为两原审被告负有的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为被上诉人吴明伟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