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花蕾与孙明、王艳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蕾,孙明,王艳侠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花蕾,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侠,女,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松原市。上诉人花蕾因与被上诉人孙明、王艳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明、王艳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蕾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二、诉讼费用由孙明、王艳侠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认定诉争房屋为花蕾与孙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案涉房屋系花蕾与孙明登记结婚后即2004年12月14日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花蕾与孙明离婚期间,孙明私自将该房屋以低廉价格转让与王艳侠,不构成善意取得,孙明行为具有恶意串通、转移、逃避分割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孙明、王艳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花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孙明与王艳侠2015年9月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孙明、王艳侠返还房屋;三、诉讼费由孙明、王艳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花蕾与孙明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14日,孙明与祝家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孙明购买祝家峰所有的位于船营区向阳街北安小区7-1-6-17号,建筑面积为58.94平方米房屋,价格为4.2万元。上述契约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孙明。2015年9月1日,孙明与王艳侠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王艳侠购买孙明所有的位于船营区向阳街北安小区7号楼1单元6层1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8.94平方米,价格为10万元。同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艳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花蕾主张孙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将位于船营区向阳街北安小区7-1-6-17号,建筑面积为58.94平方米房屋卖给王艳侠,双方系恶意串通、转移、逃避分割共有财产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孙明与王艳侠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其请求应以上述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为前提,庭审中,花蕾未提交其为该房屋共有人的有效证据,且就其陈述,2004年购买房屋价款为6万元与实际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价款不符,其陈述与举证自相矛盾,故对其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花蕾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45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花蕾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经(2015)船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孙明个人财产,花蕾针对该判决上诉后于2017年2月22日自动撤回上诉,该判决生效。本院认为,花蕾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需以其为花蕾与孙明夫妻共同财产为基础,而诉争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孙明个人财产,故花蕾基于王艳侠非善意取得及孙明恶意串通,转移、逃避分割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返回房屋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花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花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