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徐平安、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平安,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王继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安,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住厦门市集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坂北路600号。负责人陈国强,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揭衍萍,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蔡新梅,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继辉,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程曾锦、郭玉梁,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平安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下称后溪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后溪派出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厦公集(后溪)行终止决字[2016]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其中载明:因王继辉殴打他人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徐平安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后溪派出所作出的“厦公集(后溪)行终止决字[2016]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平安原系厦门华锂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锂公司)职工,王继辉系该公司董事长。2015年11月19日21时前后,徐平安报警称其在集美后溪二农工业区39号华锂公司会议室与公司董事长(即王继辉)因工作问题发生争议,继而王继辉用手掐住徐平安脖子。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后溪派出所出警处理。后溪派出所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对现场各方进行口头询问和了解,并将案涉当事人以及部分现场目击人员带回派出所办公地点。2015年11月20日,后溪派出所作出厦公集(后溪)受案字(2015)01641号受案登记表,初定受案意见为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同日,后溪派出所向徐平安出具受案回执,告知其报称的被殴打案已经受理。后溪派出所还于当日向徐平安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徐平安确认后签字。徐平安在笔录中坚持认为王继辉在争吵过程中动手掐了其脖子,并致使其脖子有点红,有头晕。2015年12月2日,后溪派出所通知华锂公司员工赵某到所接受询问,赵某承认事发时其在场,徐平安与王继辉当天存在争吵,但王继辉仅用手指着徐平安交涉,未有身体接触。2015年12月3日,后溪派出所传唤王继辉到所询问,并根据询问回答内容制作笔录。王继辉在笔录中承认与徐平安就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情绪激动时曾用手指着徐平安,但没有动手殴打,还没有身体接触,即被周边的同事拉开。同时还提及现场监控已经损坏,无监控图像。后溪派出所还通知华锂公司员工罗某到所接受询问,罗某亦承认徐平安与王继辉当天存在争吵,但王继辉仅用手指着徐平安交涉,未有身体接触,亦提及现场监控已经损坏,无监控图像。2015年12月9日,后溪派出所通知华锂公司员工李某到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表示,当时虽然在场,但只听见王继辉与徐平安在讨论事情,没注意现场发生的情况,不知道徐平安与王继辉是否发生冲突。2015年12月14日,后溪派出所向徐平安出具报警回执。2015年12月20日,后溪派出所经办民警逐级呈请延长案件期限三十日,并获得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的审批。2016年1月31日,后溪派出所书面告知徐平安已经进入立案调查,但目前证据不够充足,还需要进一步调查,待案件查清后报给分局审批裁决,再行告知徐平安。2016年3月2日,后溪派出所再次通知赵某到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赵某表述称,徐平安在事发前曾因工作原因殴打员工,已被公司决定除名,但徐平安还威胁自己,并煽动部分员工不要上班。同日,华锂公司员工钟某到所反映,后溪派出所制定询问笔录。钟某表示,事发前徐平安曾经殴打、辱骂自己,且此前徐平安还向自己借钱。随后,后溪派出所通知亢某到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亢某表述称,自己在公司里是徐平安班组成员,确实听见2015年11月18日钟某与徐平安发生争吵,随后赵某也与徐平安发生争吵。19日,徐平安叫自己不要打卡上班了。后溪派出所通知叶某到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叶某表述称,19日当天晚上,徐平安确实叫自己不要上班,虽然赵某警告说按照旷工处理,但自己还是按照徐平安意见没去上班。2016年3月9日,后溪派出所再次通知李某到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某表示,之前因为担心徐平安报复,不敢如实陈述,现在明确:19日当晚,徐平安叫部分员工不要上班,王继辉很生气,把徐平安叫回公司协调,但随后双方情绪激动,发生争吵,王继辉用手指指着徐平安,向上靠近,但还未有身体接触,即被拉开。当时并未发现徐平安有受伤的情况。同时,李某还表示曾向徐平安老乡吴某说过尽量化解徐平安与公司的矛盾,但没有向吴某说过王继辉曾殴打过徐平安的情况。2016年3月10日,后溪派出所向协警杨某询问事发现场监控调取的问题,并制作询问笔录。杨某表示,2015年11月20日,自己根据民警指示前往华锂公司调取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但发现因监控设备连接问题,未将前一天事发时的现场情况拍摄下来。后溪派出所向华锂公司员工董某询问事发现场监控调取的问题,并制作询问笔录。董某表示,确实配合后溪派出所调查人员对监控的问题进行核实,但发现因设备故障,未录取事发时的录像。同日,后溪派出所通知徐平安老乡吴某到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吴某签字确认。吴某表示,有听徐平安说过曾与王继辉发生吵架,也有听过李某说过两人吵架的事情,但没有听说吵架的具体情况,也没有听李某说过王继辉掐徐平安脖子之类的话,只有听徐平安本人说过。2016年3月28日,后溪派出所对王继辉的违法犯罪经历进行查询,未发现有类似记录。同日,后溪派出所制作告知笔录告知王继辉,关于徐平安被殴打案,因无证据证实王继辉有殴打行为,故拟决定终止案件调查。2016年4月20日,后溪派出所经办民警提交呈请终止案件调查审批报告,明确王继辉殴打徐平安的事实不能成立,拟终止该案件调查,请予以批示,随后获得办案部门的同意。同日后溪派出所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王继辉殴打徐平安案件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徐平安以对案件处理结果不服为由拒绝签收。后溪派出所予以备注,并请见证人见证。还查明,徐平安于2015年11月22日前往厦门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门诊病历中提及颈部可见手指压痕,认定为颈部外伤的诊断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后溪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徐平安报案提出的治安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程序方面,后溪派出所收到徐平安所报警情后,指派民警出警到现场处置,并于次日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并告知徐平安;在经过多方调查之后,后溪派出所认为不存在违法事实,拟作出案涉终止调查决定,并报上级审批,最终作出相应文书,向徐平安及王继辉进行送达。上述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还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后溪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于12月20日报请延期三十日,符合上述规定。但是,后溪派出所延期之后,并未及时继续展开调查,于2016年3月2日才继续通知相关人员接受询问。后溪派出所并未举证存在《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情形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后溪派出所直至2016年4月20日才作出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存在超过办案期限的情形。但考虑接受调查询问的人员较多,后溪派出所也确实有在履行查处职责,逾期情况并不严重,且最后系基于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结案,仅对上述瑕疵予以指出,但不认定违法。事实方面,后溪派出所立案之后,相继对多个现场目击者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相关笔录。结合上述笔录内容,除了公司管理人员,还包括徐平安原来班组成员以及老乡,基本能够说明如下事实:事发前一天,徐平安与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并被公司处理。事发当天晚上,徐平安遂动员部分员工不去上班。王继辉作为公司负责人,非常不悦,通知徐平安到公司会议室协调。两人情绪激动,发生争执,但无人能够证明王继辉曾殴打徐平安,仅能证实王继辉曾用手指指着徐平安,但随即被拉开,未产生明显身体接触或者伤害的情形。徐平安除了自述之外,还提供了伤病诊断证明,但不足以证实王继辉对徐平安有殴打行为。基于此,后溪派出所认定没有王继辉殴打徐平安的事实证据比较充分。法律适用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等情形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后溪派出所在经过调查后,确认没有违法事实,依照上述规定作出案涉终止调查决定,适用规章正确。综上所述,厦门市公安局后溪派出所作出案涉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徐平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平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平安负担。徐平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被打当天报警时,被上诉人出警民警没有及时调取公司监控和拍照,以致错过最佳取证时间,导致华锂公司将监控插头故意松动删除图像,第二天被上诉人没法调取王继辉卡上诉人脖子的原始证据;2、被上诉人在立案后5个月才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3、一审法院偏听偏信,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关键证据录音光盘及医院证明不予采信,作出错误判决。且将代理审判员简某写成审判长系不严谨的判决。请求: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行初236号行政判决,并撤销厦公集(后溪)行终止决字[2016]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后溪派出所辨称,1、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警后次日立案着手取证,询问相关证人,制作笔录,被上诉人所调取的证据除了上诉人陈述被第三人殴打,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查实第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事实基础上终止调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诉求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王继辉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后溪派出所的意见。经审理,各方当事人于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将案涉当事人以及部分现场目击人员带回派出所办公地点事实有异议,认为当天仅将其一人带回派出所,没有带其他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后溪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后溪派出所工作人员是在2015年11月20日(即本案徐平安与王继辉发生纠纷后的第二天)到华锂公司调取事发地点会议室的监控视频时,发现自11月18日凌晨该监控就开始黑屏了,而事发时间为11月19日晚,因此没有事发当日的监控视频。上诉人徐平安并无证据证明是华锂公司利用公安机关未调取监控的空挡时间将监控插头故意松动删除图像,因此,上诉人徐平安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溪派出所对事发当天现场目击者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的询问及所制作的笔录,其中包括公司管理人员,还包括徐平安原来班组成员以及老乡,均只证实事发当天王继辉与徐平安发生争执,并没有人指证王继辉曾殴打徐平安,除徐平安的自述外。徐平安提供的其于2015年11月22日在厦门市第二医院病历记录,不足以证实王继辉对徐平安有殴打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等情形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后溪派出所作出案涉终止调查决定正确,上诉人主张其事发当天被王继辉殴打没有证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立案后5个月才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超期处理,本院同意一审观点,认定为瑕疵不予确认违法。此外,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书落款将“代理审判员简某”写成“审判长简某”系不严谨,经查,此系原审法院笔误所致,原审法院已就此笔误制作了裁定书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平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平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锦清审判员 纪荣典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