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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守才与李克想、王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才,李克想,王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042号原告:李守才,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想,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王妞,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李守才诉被告李克想、王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才、被告李克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才诉称,2016年10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安排两人工作,双方约定2017年4月26日归还借款,被告李克想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利息。被告李克想、王妞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克想庭审时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该借款用于我和王妞办理铁路售货员承包的费用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李守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2017年4月26日还清。2,虞城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李克想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自2014年8月5日登记结婚,现双方还是合法夫妻。庭审中,被告李克想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借款用于我和王妞办理铁路售货员承包的费用。被告王妞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李克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认为能够证实2016年10月26日,被告李克想、王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克想和被告王妞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6日被告李克想、王妞向原告李守才借款20000元,约定2017年4月26日还清,被告李克想向原告李守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用于被告李克想和被告王妞办理铁路售货员承包的费用。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克想、王妞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李克想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负有清偿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克想的妻子王妞偿还债务的请求,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克想、王妞应当归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李克想、王妞应当清偿原告李守才20000元的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克想、王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守才借款20000元。(该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账号:24×××31。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克想、王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首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