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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宋国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异102号案外人:崔某,女,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区重庆街1557号。法定代表人:孙学广,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宋某,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崔某于2016年12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对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86号库房4号库(面积43平方米)承租人崔某的搬迁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某称:本案诉争标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建设街86号库房4号库(面积43平方米),系案外人崔某于2009年开始在宋某处租赁的库房,租赁期满后又于2014年2月重新签订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满至2019年2月1日止。因为房屋是公产房屋,多年来始终对外出租给宋某,而宋某将该房屋再次出租,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对此事是知情的。现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崔某强制执行,限期15日内搬迁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望人民法院予以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告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昌邑区建设街86号的1-3层(除213房间、一层5号车库及小二层楼)房屋和门卫收发室返还原告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给付原告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2011年2506元,2012年8月1日-2013年7月31日81600元、2013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81600元、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81600元,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按照223.56元/天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宋某给付原告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租金损失(其中2506元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81600元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81600元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81600元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利率执行年利率6%标准);四、驳回原告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判决所负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2执340号公告,公告要求孙国安在2016年11月15日前将四号车库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孙国安与案外人崔某原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崔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甲方宋某将涉案车库出租给乙方崔某,租用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月租金为600元,第一次付款30000元。二、商店收款员周丽香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2月1日上午10点多,崔某和宋某签订合同,当时他们谈的是5年,周丽香把3万元亲手递给宋某。三、维修工白德文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2月,在广源商店内,周丽香交给国伟招待所宋某房租。四、邻居杨吉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看到了双方签订协议、交钱的过程。本院认为,案外人崔某提出的书面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关于案外人崔某提出其与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崔某强制执行,限期15日内搬迁的行为,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解除原告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昌邑区建设街86号的1-3层(除213房间、一层5号车库及小二层楼)房屋和门卫收发室返还原告吉林市邑兴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判决,被告宋某应予履行,应将承租房屋返还给原告。现案外人崔某占有使用该房屋,故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2执340号公告,公告要求孙国安在2016年11月15日前将四号车库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故案外人崔某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崔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维国审 判 员  杨家兴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白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