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5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国荣与唐金注、柯美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荣,唐金注,柯美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513号原告:黄国荣,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华、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唐金注,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柯美兰,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国荣诉被告唐金注、柯美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注、柯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金注与被告柯美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唐金注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案外人戴志芳借款12万元,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5日,并向案外人戴志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然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导致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替被告归还了该12万元借款。原告认为,因被告唐金注借款未还,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当将款项归还给原告;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柯美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诉至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唐金注、柯美兰未作答辩。原告黄国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金注于2016年2月6日向案外人戴志芳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时被告唐金注出具借条一份给案外人戴志芳收执,原告黄国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金注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7年2月15日,原告黄国荣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唐金注向案外人戴志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同日,案外人戴志芳向原告出具收条(书写在戴志芳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确认债务已结清并将借条原件交由原告收执。另查明,被告唐金注、柯美兰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金注、柯美兰共同归还其代垫的款项及利息。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1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唐金注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的捷豹牌小型汽车一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120元。案经审理,因被告唐金注、柯美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2月15日代被告唐金注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此有原告提供的戴志芳出具的收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垫的款项12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代垫的款项(以120000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17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唐金注、柯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柯美兰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唐金注、柯美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注、柯美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黄国荣代偿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唐金注、柯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德佳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