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明宇型砂有限公司与德清县天才铸造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明宇型砂有限公司,德清县天才铸造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956号原告通辽市明宇型砂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好力保村。法定代表人张小丰,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德清县天才铸造材料厂。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三桥下街头62号。法定代表人沈天才,职务:总经理。原告通辽市明宇型砂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天才铸造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九月五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明宇型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天才铸造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擦洗砂《购销合同》,对货品名称,交货期限、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品擦洗砂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截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尚余206526.10元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06526.10元。被告德清县天才铸造材料厂未到庭应诉和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擦洗砂《购销合同》,对货品名称,交货期限、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均有明确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货品擦洗砂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截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尚余206526.10元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06526.1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购销合同》一份;二○一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增值税专用发票16枚,二〇一六年一月至七月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枚;明细账二份,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明细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其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货和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价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本院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明细账》予以确认,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县天才铸造材料厂自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通辽市明宇型砂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0652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00元,减半收取2199.00元及保全费1570.00由被告德清县天才铸造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乌日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