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童长林与罗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长林,罗流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368号原告:童长林,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流松,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童长林与被告罗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长林、被告罗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罗流松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罗流松因房屋装修资金不足,向童长林借款26000元,口头承诺借期一至二年还清,并约定月利息按2%利率计算,但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借期和利息,2015年以后童长林要求罗流松归还借款,然而,罗流松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归还分文,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罗流松辩称,向童长林借款26000元属实,但包括会款总计归还童长林35400元,其中会款9900元,借款只欠童长林500元未归还,现同意归还童长林5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罗流松向童长林借款26000元,并由罗流松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童长林收执,在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事项,后经童长林催要,罗流松未予归还,为此童长林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童长林提供的罗流松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流松向童长林借26000元,有罗流松出具给童长林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在给予罗流松必要的期限后,童长林有随时向罗流松主张还款的权利,经童长林催要罗流松未予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童长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罗流松辩称,其已归还童长林25500元,并提供自行书写的还款流水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因流水清单系其单方书写,童长林否认清单中所记载的还款事实,罗流松又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罗流松关于已还款255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罗流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童长林借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罗流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映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晓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