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焘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焘,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农民。2000年因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1年因盗窃罪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因盗窃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因盗窃被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襄汾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焘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杨焘在襄汾县南贾镇卫生院住院部尹某某处盗窃现金200元。2、2016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焘在襄汾县景毛乡政府财务室卫某某处盗取现金2400元。3、2016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杨焘在襄汾县赵康镇卫生院张某某处盗取现金4000元。4、2016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杨焘在襄汾县古城镇卫生院薛某某处盗取现金16000元。5、2016年9月13日至10月间,被告人杨焘先后窜至本县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国霞妇产医院、中医院、陶寺乡卫生院、南贾镇政府等地伺机盗窃,因人多均未得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焘妻子银行账户查封赃款并将赃款退还卫某某2400元、尹某某200元,薛某某7086元,退还张某某4000元并得到了张某某的谅解,剩余8914元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杨焘2000年因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1年因盗窃罪被屯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5年因盗窃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因盗窃被清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尹跃红、张某某、卫某某、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赵康镇卫生院的报案材料、襄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焘的供述、襄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襄汾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附件,犯罪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杨焘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被害人卫某某、尹某某、赵某某(薛某某老公)出具的收条及被害人张会敏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且退还部分赃款,征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焘退赔薛某某89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俊 红人民陪审员 张崇民人民陪审员田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