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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7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038号原告: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明。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鸿。被告: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原告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和公司)诉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公司)、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澳公司)、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富泰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润地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王和明,被告润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刘元鸿,被告润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地利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居间酬金人民币25173600元及财务费用(按月息2.5%自实际欠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1月12日为14674111元);2.被告润地利公司承担原告所负担的律师费800000元;3.被告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对被告润地利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山和公司作为乙方与润地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融资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协助融资1.7亿元,若乙方促成有出资意向的第三方与甲方签署融资合同,甲方应在实际融资到账后向乙方支付酬金(按融资金额的6.17‰,具体为:每亿元每月支付酬金为人民币617000元,期限为两年,总金额为25173600元,按季支付)。首次(2014年1月29日)支付三个月酬金即人民币31467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以后按此顺延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如未按时支付酬金,则按借款利率2.5%每月计算财务费用。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为甲方润地利公司所应支付的全部酬金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山和公司按协议履行了融资义务,润地利公司却未支付酬金。因润地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2月13日,山和公司(甲方)与润地利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用房产作为履约抵押担保;乙方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一旦乙方不能按期偿还,甲方有权通过诉讼实现抵押权;乙方以房产抵偿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以及甲方采取诉讼措施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润地利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014年12月28日,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龙德置业公司共同向山和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润地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债务)向山和公司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函载明:担保人自愿对润地利公司与山和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润地利公司与山和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全部借款本息、后续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内。润地利公司、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龙德置业公司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润地利公司、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就同一债权已经于2016年2月向担保人龙德置业公司申报了债权,龙德置业公司根据该债权被确定破产,目前处于清偿分配状态,故原告再以同一债权予以起诉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润地利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进行了名称变更。2014年1月29日,润地利公司(甲方)与山和公司(乙方)签订了《融资居间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原则,经充分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恪守履行:1.甲方计划进行无锡润华国际项目,甲方委托乙方为完成该项目施工所需要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寻找或介绍出资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2.乙方应尽全力为甲方寻找或介绍出资方,并尽可能促成出资方以出借、赞助、投资等合法方式与甲方签订融资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融资的数额为1.7亿元人民币;3.若乙方促成有出资意向的第三方与甲方签署融资合同,甲方应在实际融资到账后向乙方支付酬金(按融资金额的6.17‰,具体为:每亿元每月支付酬金为人民币617000元,期限为两年,总金额为25173600元,按季支付)。首次(2014年1月29日)支付三个月酬金即人民币31467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以后按此顺延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此酬金的有关税款由乙方负担,居间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未按时支付酬金,则按借款利率2.5%每月计算财务费用;4.双方同意,由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为甲方润地利公司所应支付的全部酬金承担担保责任;5.甲乙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支付居间报酬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6.甲乙双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的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润澳公司与润富泰公司均加盖了公章进行担保。嗣后,山和公司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月29日,润地利公司就未付的居间报酬向山和公司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山和公司3146700元,月息2.5%,按月结息,若到期未付,所欠利息按2.5%复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4月29日,润地利公司就未付的居间报酬又向山和公司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山和公司3146700元,月息2.5%,按月结息,若到期未付,所欠利息按2.5%复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7月29日,润地利公司向山和公司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山和公司3146700元,月息2.5%,按月结息,若到期未付,所欠利息按2.5%复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9日,润地利公司向山和公司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山和公司3146700元,月息2.5%,按月结息,若到期未付,所欠利息按2.5%复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9日,润地利公司向山和公司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山和公司3146700元,月息2.5%,按月结息,若到期未付,所欠利息按2.5%复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4月29日,润地利公司向山和公司出具了借据,担保人为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山和公司3146700元,月息2.5%,按月结息,若到期未付,所欠利息按2.5%复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12月13日,山和公司与润地利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核算,截止2014年12月20日,润地利公司共欠山和公司本金数额为52111377.79元(融资居间报酬25173600元+借款本金26937777.79元=52111377.79元,其中借款本金26937777.79元,山和公司已另案主张)以及利息9613681元;……2014年1月29日开始,山和公司应收取润地利公司1.7亿元手续费6.17‰,两年期共计人民币25173600元,全部计入本金计算利息,一共八季度,每季度应付3146700元,月利率2.5%,按月结息,复息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转账;润地利公司承诺用位于南通市开发区惠泽路88号房地产作为履约抵押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一旦不能按期偿还,山和公司有权通过诉讼实现抵押权;润地利公司承诺若以房产抵偿债务,抵偿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以及山和公司采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润地利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或未按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构成违约。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山和公司与润地利公司就《还款协议书》签订了第一次《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如果润地利公司截至2015年6月30日仍不能按照还款协议书支付本金52111377.79元及利息19877576元,将在20日内将南通办公楼及门面房过户到山和公司名下。是日,山和公司与润地利公司亦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主要内容为:截至2015年6月30日,润地利公司所欠本金为52111377.79元,利息为19877576元,润地利公司用南通的房产作抵押并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5日,山和公司与润地利公司针对还款协议书及房产抵押协议签署了《补充说明》,双方再次确认,润地利公司结欠本金52111377.79元及利息19877576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30日)。润地利公司若在2015年6月30日未能履行还款协议,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违约金按本息的1%/每日收取。2014年12月28日,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龙德置业公司共同向山和公司出具担保函,为润地利公司所欠山和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山和公司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函载明:担保人自愿对润地利公司与山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润地利公司与山和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载明的全部借款本息、后续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嗣后,润地利公司、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龙德置业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山和公司催款无果,于2016年11月22日与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山和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龙德置业公司破产清算。嗣后,山和公司向龙德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80169766.79元,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2月6日向山和公司发送债权申报审核结果通知书,确认普通债权为37438967.42元。2016年2月25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龙德置业公司破产。本院认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山和公司与润地利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说明、润地利公司出具的借据以及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龙德置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山和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润地利公司未如约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和公司据此要求润地利公司支付报酬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山和公司主张的财务费用实质是利息损失,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龙德置业公司共同向山和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山和公司要求被告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对被告润地利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山和公司与润地利公司在《还款协议书》里约定,润地利公司所负担的债务包括居间报酬和利息以及山和公司采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龙德置业公司共同向山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担保范围包括山和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应诚信履行。山和公司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系其所必须负担的成本,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保证期间,已有人民法院受理了保证人龙德置业公司的破产案件,原告山和公司既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作为主债务人的润地利公司以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原告山和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进入破产程序的龙德置业公司申报了债权,但并无法律明文禁止原告山和公司在向其中一连带保证人龙德置业公司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主债务人润地利公司和连带保证人润澳公司、润富泰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本案中原告山和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报酬251736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的利息为11756071.2元,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三、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39元,由原告江苏山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591元,被告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润富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0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郭 影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