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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因与邵永强、邵玉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邵永强,邵玉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飞,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永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岐,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抚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永强、邵玉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3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寿险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飞、刘悦,被上诉人邵永强、邵玉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寿险抚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永强、邵玉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而保险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指的是保险合同条款,而不包括法定义务。因此保险人对此不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二、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要“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就有权解除合同。三、一审判决自我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书之日起算保险金利息不当。邵永强、邵玉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邵永强、邵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华寿险抚顺公司给付邵永强、邵玉成保险金51500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新华寿险抚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某于1960年10月29日出生,于2016年11月9日死亡。邵永强系李某之子,邵玉成系李某之夫。李某之父于1997年6月2日身故,李某之母于2013年3月18日身故。2015年5月31日,李某与新华寿险抚顺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其中2.3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基本保险金额的10%;2.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者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者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4条约定了责任免除的具体情形,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签订合同时,李某未指定受益人,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邵永强、邵玉成。同日李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保险费3250.00元。2015年6月1日,新华寿险向李某签发号码为XXXXX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李某,合同成立日期2015年5月31日,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6月1日,险种名称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每年2656元,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期间2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每年6月1日。险种名称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6月1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每年600元,交费方式年交,交费时间20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每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李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保险费3250元。2016年10月27日,李某因咳嗽、呼吸困难,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就诊,医院主要诊断;呼吸衰竭,其他诊断:肺恶性肿瘤可能性大、阵发性心动过速、肺动脉高压、肺部感染、高血压、维生素B12缺乏性贫血、胸膜肥厚、胸膜钙化、陈旧性肺结核、子宫平滑肌瘤、2型糖尿病、肺气肿。病史记载:患者一年前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现已消失,8年前发现大细胞贫血,自述缓解,8年前发现子宫肌瘤,未予治疗,发现血糖升高1年余,自述控制良好,40年前患有结核病,自述已治愈。李某身故后,邵永强、邵玉成通知了新华寿险抚顺公司关于李某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按其要求提交了申请理赔的材料。2016年12月8日,新华寿险抚顺公司向邵永强、邵玉成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说明不给付的理由是:故意不如实告知。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新华寿险抚顺公司投保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及附加安康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某因呼吸衰竭医治无效死亡,不在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范围内,故新华寿险抚顺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指定保险受益人,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邵永强、邵玉成,故其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遗产由邵永强、邵玉成继承。因双方在保险合同第2.3条第三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新华寿险抚顺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给付保险金,双方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但邵永强、邵玉成未能举证证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即邵永强、邵玉成请求的保险金中的1500元的来源、计算方式等,故对邵永强、邵玉成诉请的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因新华寿险抚顺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故邵永强、邵玉成要求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并于拒赔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新华寿险抚顺公司辩称李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节,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第5.1条第三项约定:“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新华寿险抚顺公司只是在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告知投保人如实陈述,并未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第5.1款第三项内容的后果,该保险合同及电子投保确认书等均属格式化条款,未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而在电子投保书、业务员告知书中,未有李某签字,且该条款又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华寿险抚顺公司未尽到提示或明确告知的义务,又因李某未如实告知的内容与其死亡原因又无直接关联性,故新华寿险抚顺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邵永强、邵玉成诉请被告给付的保险金5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邵永强、邵玉成保险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544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审理中,保险人新华寿险抚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李某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有李某签字确认的专门询问记录,也未能提供李某本人签字确认的未患有足以导致新华寿险抚顺公司取得合同解除权的疾病的承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在医疗机构进行过相关重大疾病治疗的。故新华寿险抚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投保人李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不如实告知的故意。一审法院判令新华寿险抚顺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保险金利息起算时刻一节,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华寿险抚顺公司有拒付保险金的权利,一审法院判令新华寿险抚顺公司自作出拒付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保险金利息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新华寿险抚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强& # xB;审 判 员 王宏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