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小永与施仁昌、郭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永,施仁昌,郭广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796号原告:周小永(又名周步勇),男,汉族,1971年9月4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施仁昌,男,汉族,1975年2月1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郭广芹,女,汉族,1978年1月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周小永诉被告施仁昌、郭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仁昌、郭广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施仁昌于2016年11月24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施仁昌、郭广芹未作答辩。原告周小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借条原件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小永与被告施仁昌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16年11月24日,被告施仁昌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周小永借款20000元,周小永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施仁昌。施仁昌当场向周小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周步勇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房子装修,承诺于2016年12月29日还钱,如不还用汽车抵押。借款人施仁昌,2016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施仁昌、郭广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仁昌向原告周小永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逾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仁昌、郭广芹共同归还原告周小永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小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周小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