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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士谦与李官全、母章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谦,李官全,母章秀,李清全,李清华,李清才,李清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3027号原告:李士谦,男,生于1950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官全,男,生于1943年8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母章秀,女,生于1945年9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李清全,男,生于1968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李清华,女,生于1972年8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李清才,女,生于1969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李清友,女,生于1974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启,泸州市合江县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士谦与被告李官全、母章秀、李清全、李清华、李清才、李清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李士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均,被告母章秀、李清才、李清友、李清华,被告母章秀、李清全、李清华、李清才、李清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官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5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士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均,被告母章秀、李清才、李清友,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启均到庭参加诉讼。5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李士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均,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启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19日因需向被告李清才、李清友公告送达,此期间的审限予以了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和妨碍,并赔偿原告的损失609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六被告一家人系同一社社员。因原告所住旧房面临垮塌,且旧房四周均是别人的房屋,只得重新择地建房,选址在本社“石厂”处。这块地因修建本社公路开采石头后取名“石厂”,原告家通过社员大会,以出资2000元得到了“石厂”的使用权。2010年2月,原告向本社、村以及乡政府逐级递交了农村建房的用地申请,获得上述组织及政府同意后,开始买料建房。原告在建房的过程中,六被告以原告建房的“石厂”处有自己的林地、土地,未经自己同意为由多次阻拦。经乡政府调查调解,认为原告建房占地为生产队的地,与六被告无关,但原告应按照建房手续要求完善后才能建房。2013年3月28日,原告获合国土用[2013]字第29号《合江县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于该年4月9日开始动工建房。六被告却仍以上述理由为由屡次阻拦施工,并将已经建好的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损毁。虽经原告多次报警和相关部门出面调解,六被告仍然不听劝解,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建房,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被告李清全曾以合江县政府作出的合府地函[2013]1号文件:《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合江县李秋等48户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转用及占用集体土地的批复》中原告建房地为其林地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李清全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2015)泸行终字第122号判决,驳回了李清全的诉求,维持了合江县政府对原告建房用地的批准。原告认为:虽然自己建房地址在修建公路前有被告林地,但公路修建后经过社员大会和社员代表大会就土地的调整补偿作了安排,被告被占的地是用其他地予以了补偿的。另外“石厂”是社员大会同意发包给原告建房的,在社、村、乡三级同意的基础上,县政府批准原告在“石厂”建房,自己已经拥有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对六被告的非法阻拦、妨碍行为应予以制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准诉请。被告李官全、母章秀、李清全、李清华、李清才、李清友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穷尽。理由是农民农村宅基地建房,不管是行政审批对象,还是实施实际建设农村房屋的行为,都是农户全家成员,户主在申报阶段,仅仅是家庭成员的代表而已,本案仅原告一个人起诉不符合诉讼法律规定。2.原告建房行为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其一、建房地自始都是答辩人一家使用,其中包含了解放初确认给答辩人一家的自留地和林地,生产队修公路改变现状后又作为林地确认给李清全,原告未经批准就在答辩人的土地上擅自修建。其二、原告诉称县政府批准自己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一案,李清全已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已经受理,县政府批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原告诉状上已有自认自己建房未获批准,违法修建和建房地点有李清全的林地的部分。其三、政府批准原告建房的地块,不是在答辩人的林地上即原告现在实际建房的地点,而是在原告实际建房地的斜对面。3.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答辩人为保护自己的林权物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自助行为,没有实施侵害原告的妨害行为。其二、双方争议发生后,原告对建材没有妥善保管,且原告所谓的建材、民工工资的损失本身无法确定。综合原告的诉称和六被告的辩称及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证据的相互质证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李士谦作为户主一人起诉还是应该由其家庭成员全部起诉?二、原告现有的建房行为是否合法?三、若原告现有的建房行为合法,六被告是否对原告建房实施了侵害和妨害行为,即是否构成侵权?四、在六被告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的基础上,对原告主张六被告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如下认定:焦点一。李士谦作为户主,与户成员系利益共同体。建房申报是以户主的名义申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者是原告李士谦。原告因建房受阻拦提起诉讼,无可厚非,主体未穷尽的问题依法不存立。焦点二。原告于2009年、2010年开始申报在“石厂”处修建住宅,并缴纳了相关的一些费用,在取得社、村、乡三级同意的基础上,开始买料雇人修建。2012年8月,原告再次申报在“石厂”处修建住宅。合江县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合府地函[2013]1号文件予以批复批准。合江县国土资源局于3月28日向原告签发了合国土用(2013)字第02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李官全、李清全认为原告批建位置中有自己的林地和熟土,县政府的批建行政行为违法,文件中关于同意李士谦建房用地的批复应予以撤销,于是被告李官全、李清全提起了状告合江县政府的土地行政批准纠纷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了李清全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六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合法的批建手续显然不存立。被告李清全同时提出原告批建地块中有自己的林地和熟土的问题,业经其起诉的行政诉讼得出了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对其口诉提起了再审申请的行为不影响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六被告另提出的原告实际建房的位置在社上所修公路的西面,而批建的位置在社上所修公路的东面的问题。县政府批准文件中原告建房图没有标注坐标,六被告认为图纸的方位就应是上北下南左西右东。但本院认为建房图的坐标方位应以实际现场为准,实际现场的方位与原告当庭自认及六被告所举的现场照片上自行标注的方位一致,从而得出原告批准建房的位置在社上所修公路的西面,原告实际建房的位置也在社上所修公路的西面。2014年10月,乡国土所和住建办的两位工作人员还亲临原告建房现场进行了放线确认。故六被告提出原告实际建房位置与批建位置刚好相反的观点也是不存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2013年3月11日后的建房行为是合法的。焦点三。通过庭审中,原告所举证人的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视频录像、照片及七次报警纪录(六次发生在2013年3月11日后),足以认定六被告在原告合法修建住宅的过程中或用语言或用行动多次进行了阻拦,并对建好的设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损毁,对原告合法建房构成了侵害和妨碍。焦点四。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中包括人工工资39840元、钢筋款13300元和水泥款2660元、支模损失5130元,合计60930元。首先人工工资部分。虽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均为2013年3月11日后产生,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明不了其具体支付出了多少工资,有的工人说付清了,有的说没付清,且有些工人在本人的调查笔录中说付清了,但其当庭陈述却说没付清,自相矛盾,没有一个准确的数额。即使已支付的工资有准确的数额,但也不能确定继续修建时不可利用的设施中包含了多少人工工作量和工资,这就要涉及对可利用设施和不可利用设施工程量,不可利用设施需多少人工工作量和工资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并建议其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放弃了司法鉴定。其次钢筋款和水泥款部分。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于2010年9月就购买了钢筋和水泥进行建设,当时其并未取得合法的批建手续,其提交的证据只是证明了自己购买钢筋和水泥花费了多少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3月11日前后建设中各耗费了多少钢筋和水泥,也没提交证据证实已经用了的钢筋和水泥在继续修建时不可利用的设施中包含的钢筋和水泥的价值,这就要涉及对可利用设施和不可利用设施工程量,不可利用设施中耗费的钢筋和水泥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同样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并建议其申请司法鉴定,但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同样放弃了司法鉴定。上述两个部分的损失,一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本让法院无法认定和酌定其损失额,二是原告又放弃司法鉴定进行补证,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支模损失部分。原告根据支模协议提出了支模损失,但此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官全、母章秀是夫妻关系,其膝下有李清全、李清华、李清才、李清友四个子女。原告与被告李官全、母章秀、李清全、李清友为同社社员。2006年初,原告所在社因修公路所需开采石块,石块开采后,当地群众将石块开采地冠上“石厂”的称谓。原告于2009年、2010年开始申报在“石厂”处修建住宅,并缴纳了相关的一些费用,在取得社、村、乡三级同意的基础上,开始买料雇人修建,但得到了六被告的阻拦。2012年8月,原告再次申报在“石厂”处修建住宅。合江县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合府地函[2013]1号文件予以批复批准。合江县国土资源局于3月28日向原告签发了合国土用(2013)字第02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李官全、李清全认为原告批建位置中有自己的林地和熟土,县政府的批建行政行为违法,文件中关于同意李士谦建房用地的批复应予以撤销,于是被告李官全、李清全提起了状告合江县政府的土地行政批准纠纷的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二审终审判决[(2015)泸行终字第122号]驳回了李清全的诉讼请求。原告得到用地批准书后,再次雇请工人修建住房,但多次遭到六被告的妨害和阻挡,六被告甚至将建好的部分设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损毁。原告根本无法将施工进行下去。原告多次报警及经相关部门调解,六被告仍我行我素。为此李士谦起诉来院,要求判准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修建住宅已依法定程序取得了合法的批建手续,并且在批建的位置修建,原告的建房行为合法。至于六被告主张的批建位置中有自己的林地和熟土,批建行政行为违法,批准的批复应予撤销的行政诉讼业经终审判决予以了驳回,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执行。六被告以上述理由为由,多次对原告合法修建行为予以阻挡,并损毁建好的部分设施,已构成侵权,应停止自己的侵权行为,排除对原告建房行为的妨害。鉴于原告对损失所举现有证据根本不能支撑自己的主张,且原告自愿放弃司法鉴定,致使本院无法核定和酌定其损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官全、母章秀、李清全、李清华、李清才、李清友停止对原告李士谦修建住宅的侵害和妨碍。二、驳回原告李士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李士谦自行负担1223元,被告李官全、母章秀、李清全、李清华、李清才、李清友共同承担1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六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世容人民陪审员  胡惠能人民陪审员  王忠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文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