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黄海涛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涛,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滕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03行初55号原告黄海涛,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沈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晨,该局法制大队中队长。第三人滕立新,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黄海涛不服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北)行罚决字[2016]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姚竹平、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大丰公安局)副局长姜正平及该局法定代表人沈阳的委托代理人唐晨,第三人滕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丰公安局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大公(北)行罚决字[2016]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1月27日17时许,滕立新与黄海涛在盐城市大丰区大润发超市大娘水饺店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发生争执,后滕立新打黄海涛耳光致黄海涛右耳鼓膜穿孔。经鉴定,黄海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滕立新行政拘留三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黄海涛诉称,被告大丰区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处罚过轻。2016年1月27日,第三人滕立新是故意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无故纠缠原告,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耳膜穿孔,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因滕立新的三天拘留并没有实际执行,第三人事后又到原告上班处闹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据事实作出合理的处罚,应当予以撤销,对第三人滕立新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大公物鉴(损伤)字[2016]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受到轻微伤的事实;2、大公(北)刑罚决字[2016]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仅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3、原告黄海涛与朱警官的电话录音文字版,计4页,证明朱警官告诉原告对第三人作出拘留三天并执行的行政处罚,8月26日又告诉原告说对第三人没有实际执行拘留的情况;4、原告黄海涛与第三人滕立新的电话录音文字版,计3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多次在电话里与原告争吵并且到原告单位闹事的事实;5、3份视频资料,证明第三人在行政处罚后仍然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被告大丰公安局辩称,滕立新殴打原告被行政处罚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滕立新的陈述和申辩、原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我局在查处该案过程中,我局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处罚、宣告、送达、执行等程序。综上我局对第三人滕立新作出的大公(北)行罚决字[2016]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丰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1、大公(北)受案字[2016]428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案了案涉案件。2、大丰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滕立新询问笔录;3、大丰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黄海涛询问笔录;证据2-3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4、大公物鉴(损伤)字[2016]034号、盐公物鉴(临床)字[2016]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依法进行了鉴定。5、大公(北)行罚决字[2016]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出了处罚。6、丰拘停字[2016]010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及第三人的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停止对第三人的执行拘留程序合法。7、大公交认字[2016]第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家属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8、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第三人滕立新陈述认为被告大丰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大丰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大丰公安局作出的处罚事实不清,且作出的处罚的时间过长。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其处罚过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朱警官的通话及第三人到原告单位找原告视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滕立新系1947年1月8日出生。2016年1月27日17时许,第三人滕立新与原告黄海涛在盐城市大丰区大润发超市大娘水饺店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发生争执,第三人滕立新打了原告黄海涛耳光,致原告黄海涛右耳鼓膜穿孔。经两次鉴定,黄海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大丰区公安局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该案,于2016年2于8日、4月13日两次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该案延长一个月的办理期限,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大公(北)行罚决字[2016]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处以三天行政拘留的处罚。另查明,被告大丰公安局在将第三人送至拘留所拘留时,经体检,大丰区拘留所以第三人滕立新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作出丰拘停字[2016]010号《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后被告大丰公安局决定停止执行对滕立新的行政拘留。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故被告盐城市公安局大丰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涉治安案件有权进行管辖。本案中,调查笔录、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及鉴定报告能够证明2016年1月27日17时许,滕立新与黄海涛在盐城市大丰区大润发超市大娘水饺店发生纠纷,滕立新打黄海涛耳光致黄海涛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事实。被告大丰公安局结合第三人滕立新近7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滕立新作出的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月代理审判员 宋 君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