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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参某、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参某,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651号原告王某,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被告参某,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赤峰市。被告巴某,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赤峰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巴某、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参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巴某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5年5月23日还清,被告参某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经结算至2015年8月23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参某、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巴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5年5月23日还清,被告参某提供了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枚。现利息已经结算至2015年8月23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巴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持有借据,被告巴某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利息按月息3分给付的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参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参某系连带保证责任人,并且未过保证期间,被告参某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二、被告参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巴某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友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