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谢支富、赵永斌与刘兆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支富,赵永斌,刘兆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支富,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斌,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芳,巴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兆伦,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何,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支富、赵永斌因与被上诉人刘兆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3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支富、赵永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芳,被上诉人刘兆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支富、赵永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兆伦是因为自己在山坡上砍柴跌到,与上诉人无关。刘兆伦受伤后,叫上诉人雇请的工人帮忙背回家,然后又求上诉人将其送到医院。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垫付医疗费用。2.一审判决参照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刘兆伦系农村户口,生活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上诉人刘兆伦辩称,上诉人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刘兆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26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2日,二被告购买了青木镇老官村二社龚玉华家中的树木后,于2014年10月13日雇请他人进行砍伐,在砍伐过程中原告刘兆伦右小腿受伤。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居青木派出所于当日11时31分接到报警,并于12时15分抵达现场,经过现场了解后在《接(报)处警登记表》中注明:“刘兆伦在自己屋后坡上拾柴,被山上砍倒的树滚下将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赵永斌及在场的两名雇工送往家中,后又由被告谢支富租车将其送至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被告谢支富在住院期间先后为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31000元。受原告刘兆伦的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15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限评定为1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后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使原告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在原告申请撤回诉讼后,经一审法院审查准予其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被告赵永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向本院提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依据的标准系《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当庭表示请求重新鉴定,但在庭审后,二被告及被告赵永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通过电话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同时认定,原告刘兆伦于2012年起长期随其女儿在达州市达州区翠屏街道草街子社区四小区生活,并于2012年1月在达州市菲凡物资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据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定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被告谢支富、赵永斌雇请他人砍伐树木,在砍伐作业中原告腿部受伤,虽然二被告辩称是原告自己因听到警告树要倒的声音急忙躲避不慎摔倒受伤,同时提供了陈新伍、袁大述的证言,但该二证人均系二被告雇请伐树的工人,证明力不足,而通过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青木派出所接警到现场调查后记录及老官村村委会证明显示,原告刘兆伦系在自家屋后坡上拾柴,被山上砍倒的树滚下将腿部砸伤,结合原告被送回家后在有其家人陪同的情况下二被告仍租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的行为,以及原告在巴中骨科医院治疗的病历中反映主诉为“砸伤”所得,二被告抗辩原告系自己摔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砍伐树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砍伐树木系高危作业,二被告既没有划定警戒线,亦没有做好充分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谢支富、赵永斌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兆伦在树木被伐倒时应尽可能的保持安全距离,以避免受到人身伤害,但原告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没有尽到保证其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请中自愿主张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谢支富、赵永斌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原告刘兆伦于2012年起便长期随其女儿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翠屏街道草街子社区四小区生活,且于2012年1月起在达州市菲凡物资有限公司工作至本次受伤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市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为“城镇居民”。故原告刘兆伦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认定原告损失: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800元(80元/天×160天)、误工费10963元(2300元/月×4个月零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36533.6元(24381元/年×14×40%)、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79776.6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原告承担经济损失179776.6元的30%即53932.98元,被告承担经济损失179776.6元的70%即125843.6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33843.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兆伦因受伤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1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533.6元,共计177276.6元,由被告谢支富、赵永斌共同赔偿124093.62元,原告刘兆伦自行承担53182.98元;二、原告刘兆伦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谢支富、赵永斌共同赔偿;三、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谢支富、赵永斌共同赔偿1750元,原告刘兆伦自行承担750元;四、驳回原告刘兆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谢支富、赵永斌共计赔偿原告刘兆伦133843.6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谢支富、赵永斌承担477元,原告刘兆伦承担20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陈新武、袁大述调查笔录各一份、照片六张及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系本人摔伤所致,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二被调查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已在一审中做过调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照片及视频,不能客观还原现场情况,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采证意见:陈新武、袁大述在一审中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人调查笔录,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兆伦陈述,龚玉华卖树的位置挨着他家,他怕上诉人砍错了就去验界,当时买树的两个人不在现场,他是被锯成2米左右的松树滑下来砸伤的。另查明,对于刘兆伦的伤残等级鉴定,谢支富、赵永斌在一审法院2016年9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告知其在休庭后提交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上诉人答复会提交。休庭后,谢支富、赵永斌一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016年11月4日一审法院联系谢支富、赵永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从李涛,谢支富答复自己在外地,事情是赵永斌在办事,他不管,法院该出判决就出;赵永斌答复不得申请鉴定;李涛答复不申请。二审中,本院依法向赵永斌、谢支富送达了举证通知及开庭审理传票,告知了举证期限,但在二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赵永斌、谢支富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重新鉴定。刘兆伦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如果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同意在原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下下调一级,按八级伤残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经本案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致本案调解未果。二审中,为核实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现场目击者以及村社干部进行了调查。何玉芳称,刘兆伦当天去验界,她与刘群芳在现场捡柴,谢支富、赵永斌买的松树从山上滑下去,将刘兆伦砸伤,当时没有拉警戒线,也没有提示要砍树。平时刘兆伦没有在家,九几年就外出务工。杨仕成称,刘兆伦发生事故时,其并未在现场。2016年9月7日的证明,是在查看了派出所出警记录后出具的。刘兆伦受伤后,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青木派出所有到现场进行调查。刘兆伦没有在家务农,随其女儿在达州生活。何祥钊称,不知道刘兆伦发生事故的经过,刘兆伦没有长期在家,在达州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兆伦在原审中提供的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青木派出所接警记录、老官村村委会证明、巴中骨科医院治疗病历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刘兆伦受伤与上诉人谢支富、赵永斌雇请工人砍树作业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谢支富、赵永斌抗辩是被上诉人刘兆伦自己摔倒致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上诉人谢支富、赵永斌要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兆伦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谢支富、赵永斌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兆伦陈述受伤当天是去验边界,怕谢支富、赵永斌砍错树,说明他对当天砍树情况是知晓的,被上诉人刘兆伦明知在砍树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却不避让,对损害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将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即上诉人谢支富、赵永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兆伦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上诉人谢支富、赵永斌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刘兆伦的伤残等级鉴定,上诉人谢支富、赵永斌在一审法院2016年9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要求重新鉴定,事后既不交书面申请也不预交鉴定费,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中,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及开庭审理传票,告知了举证期限,但期限届满后仍未申请。故对其在本案辩论终结后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支富、赵永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本案实际,二审对责任承担的比例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3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3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被上诉人刘兆伦因受伤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800元、误工费10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533.60元,共计177276.60元,由上诉人谢支富、赵永斌共同赔偿106365.96元,被上诉人刘兆伦自行承担70910.64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刘兆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上诉人谢支富、赵永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审原告刘兆伦承担272元,原审被告谢支富、赵永斌承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谢支富、赵永斌承担410元,被上诉人刘兆伦承担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立审 判 员 赖 敏审 判 员 吴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苟华林书 记 员 杨相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