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峰臣与梁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臣,梁延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247号原告王峰臣,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梁延鹏,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王峰臣诉被告梁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延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臣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梁延鹏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到2014年2月20日归还原告本金,并愿意用自己经营的理发店作抵押,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愿意将自己理发店内的物品抵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一再拖延,后原告发现被告将理发店转让给他人,且避而不见,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延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梁延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延鹏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王峰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梁延鹏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王峰臣借现金一万元整(壹万元整),截止2014年2月20日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举证责任的分担,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峰臣出示的借条结合其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梁延鹏借原告款10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如拒绝还款,应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或依法、依约不应偿还该款)等引起法律关系消灭、变更的事实。因借据上就利息问题未显示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延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臣款1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延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文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