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程恩生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恩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刑终155号抗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程恩生,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新绛县龙兴镇王庄村人。2015年12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法院审理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恩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晋0825刑初58号刑事判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丙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程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程恩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至108国道新绛县“海泉孵化基地”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程恩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3.3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恩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恩生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的证据: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恩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恩生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恩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新绛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调查评估,被告人程恩生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恩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被告人程恩生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多种从重处罚情节,情节恶劣,不应当适用缓刑,一审判决适用缓刑明显不当。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与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2月11日17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程恩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新绛县“海泉孵化基地”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原审被告人程恩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3.3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恩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人程恩生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1日17分50分左右,我驾驶无号牌标致牌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至新绛县“海泉孵化基地”门前路段时,突然我车后面被撞了,下车后我看见是一辆三轮车的左前侧与我车的右后侧相撞了。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新绛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1日侦查人员对程恩生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和王某无号牌标致牌小型轿车予以扣押。2015年12月25日侦查人员将程恩生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和王某无号牌标致牌小型轿车予以发还。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程恩生1999年5月19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止2015年5月9日。当前状态,注销。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1日19时25分医务人员在新绛县龙兴派出所办案区对程恩生的血样予以提取。6、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70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从送检的程恩生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383.33mg/100ml。7、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5]第151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程恩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驾驶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8、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管公交决字(2015)第140825-20000237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28日对程恩生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9、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编号151058),证实:2015年12月25日程恩生与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程恩生一次性赔付王某车辆修理费等一切损失共计12000元,不足部分由王某自己承担。10、被告人程恩生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1日15时左右,我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去饭店吃饭时,和朋友两个人喝了一瓶1斤4两装的白酒,我喝酒喝的糊涂了,后来的事都记不起来了。我以前办过驾驶证,现在注销了,没有驾驶证。11、户籍证明,主要内容:程恩生,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新绛县龙兴镇王庄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恩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致驾驶的车与王某的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程恩生的血液酒精含量为383.33mg/100ml,属严重醉酒,应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抗诉认为,一审适用缓刑明显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程恩生严重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物构成潜在的威胁,并实际造成二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一审对其判处缓刑明显不当。故对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程恩生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刑初5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程恩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麦菊审判员  董自强审判员  薛 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