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芳、肖文慧、肖讯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因不履行户口登记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芳,肖文慧,肖讯,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0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慧,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讯,女。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肖多军(肖文芳、肖文慧、肖讯之父),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两湾洞村*组。委托代理人邵田启,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桔井路25号。法定代表人祁永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恋,女,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乐民苑小区。委托代理人肖峰,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法定代表人黄克宇,该镇镇长。上诉人肖文芳、肖文慧、肖讯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户口登记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行初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文芳、肖文慧、肖讯的法定代理人肖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田启,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恋、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文芳、肖文慧、肖讯(以下简称肖文芳等人)系肖多军及段玉环非婚生子女,其中肖文芳出生于2003年3月26日,肖文慧出生于2006年6月4日,肖讯出生于2009年2月26日。肖文芳等人出生后一直随母段玉环生活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两湾洞村一组,未办理户口登记。2016年5月7日,肖文芳等人的法定代理人肖多军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以下简称苏仙公安分局)提交了请求落户的报告,并附带肖文芳等人的接生记录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两湾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但苏仙公安分局以还要提交亲子鉴定证明为由,拒绝肖多军的户口登记申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苏仙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3日已为肖文芳等人办理户口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户口登记是否属苏仙公安分局、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二、苏仙公安分局是否履行了户口登记职责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具有户口登记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及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因此苏仙公安分局系郴州市苏仙区辖区范围内的户口管理法定机关,具有管理全区户口的法定职责。而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并无户口登记及管理法定职责。关于焦点二。根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年满一周岁人员从未登记过户口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向本人居住地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补登,并接受民警与补登人员或其监护人的见面谈话调查,形成调查材料。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形,向有关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非婚生育人员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对因不符合签发条件未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可凭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或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接生证明、村(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为其办理户口补登。肖文芳等人均为年满一周岁以上且从未登记户口,系补登。其申请随母落户后,并提供了接生证明及所在村委会证明,苏仙公安分局理应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而苏仙公安分局以未提供亲子证明为由拒绝为肖文芳等人办理户口登记与相关规定不符,显属违法。因肖文芳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苏仙公安分局未及时履行户口登记职责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该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仙公安分局对肖文芳等人申请户口登记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鉴于苏仙公安分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再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故依法确认苏仙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而肖文芳等人要求赔偿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未履行户口登记法定职责违法;二、驳回原告肖文芳、肖文慧、肖讯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文芳、肖文慧、肖讯对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负担。”上诉人肖文芳等人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苏仙公安分局没有及时为上诉人办理户口登记,给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造成入学多交学费,村组未分配各项物质、田土、山林等损失。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仙公安分局答辩称:苏仙公安分局已履行户口登记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这一诉请已经实现。肖文芳等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肖文芳等人提交了2份证据,宜章县五岭镇坦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没有在该村落户的就未享受权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两湾洞村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段玉环及其三个小孩未享受该组的山岭、田土等。苏仙公安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因不履行户口登记职责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苏仙公安分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职权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确认苏仙公安分局未履行户口登记法定职责违法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苏仙公安分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关于户口补登,须报经户口补登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准,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的规定,苏仙公安分局履行该项职责的法定期限为15个工作日。苏仙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7日收到肖多军要求为肖文芳等人办理户口登记申请后,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属拖延履行职责。虽然苏仙公安分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履行户口登记法定职责,但苏仙公安分局超期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确认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审判决确认其未履行户口登记法定职责违法并无不当。苏仙公安分局虽然没有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但该行为尚未对肖文芳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肖文芳等人要求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肖文芳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不当,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院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文芳、肖文慧、肖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兵审 判 员 张九香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侯 仁书 记 员 邹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