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代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712号原告:代某1,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女,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代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敏,被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初,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了解不足的情况下,由父母作主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代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代某3。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对我谟不关心,常因家庭琐事大吵大闹并和家人不能和睦相处,现在我们虽为夫妻,但实际情况是从2011年至今,我们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诉至本院。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多年来我们能患难以共,共同经营家庭生活,虽在一些家事上有分岐和矛盾,也属正常,不同意离婚。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代某1与被告王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代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代某3,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求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双儿女,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一度出现危机,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有效证据,故诉求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代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1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年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