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伟与陈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陈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090号原告:杨伟,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新乡市,现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琦,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郾城区,现住漯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与被告陈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春、被告陈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万元并负担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琦为甲方,原告杨伟为乙方,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漯河市郾城区××支路与××路交叉口MOCO新世界二期第十二幢二单元十三层1305号房出卖给杨伟,甲方陈琦愿意以三万元卖给杨伟。乙方杨伟一次性将三万元付于陈琦,房屋合同签订后如任何一方违背该合同条款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购房款3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把出售的房屋交给原告。原、被告房屋买卖履行不能,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应予撤销,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双方约定的结果仅仅为3万元,被告将举证证明该房屋价款价值50万元,因此该合同明显显失公平,交易价格明显违背常理,经了解,该房在银行有抵押,低价转让将严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我们同意解除合同。第二,关于3万元房款,在2015年12月份已通过陈琦父亲向杨伟的委托人姬存良2次支付了3万元(2015年12月2日还1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2万元)该款已经实际返还完毕。第三,虽然双方约定3万元,但是实际支付时已经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现金27000元,当时给钱的地点是在郾城区太行山公寓14楼,在场人员有该款实际用款人王义,姬存良及杨伟弟弟杨峰,也证明该款实际用款人是王义,但是王义现在找不到。第四,该房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该合同解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候均由过错,违约金条款系无效条款。第五,该案虽然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上也是民间借贷纠纷,基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陈琦、乙方杨伟,甲方陈琦自愿将坐落在漯河市郾城区××支路与××路交叉口MOCO新世界二期第十二幢二单元十三层1305号房出卖给乙方杨伟,并将该房产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转卖给杨伟(该房为分期房,乙方所买该房为首付款其余月供有乙方杨伟2016年元月1日开始月供);该房首付款共计150059元,因房价下跌,甲方陈琦愿意以3万元卖给乙方杨伟,乙方一次性将三万元房款支付甲方陈琦。同时还约定,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如任何一方违背该合同条款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3万元。庭审中,被告称涉案房屋因牵涉到其他案件,于2016年12月15日,经河南宏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证实该房价值50.38万元。另外,被告称已将购房款3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当庭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陈琦现金壹万元整(10000)收款人:姬存良2015年12月2日”,另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陈琦现金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人:姬存良2015年12月31日”。对于以上姬存良的收条,原告杨伟表示属实,称是其让姬存良收的钱,但称该3万元与本案购房款无关,而是陈琦用出租公司的车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陈琦父亲担心陈琦构成诈骗罪,才替陈琦还给原告杨伟3万元。对此,被告代理人称从未听陈琦提过车辆抵押的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15年8月7日,该房评估是在2016年12月15日价格为50.38万元,且该房首付款为150059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房价3万元,违约金为5万元,明显显失公平,原、被告均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表示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3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已将购房款3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出示姬存良在2015年12月份收到被告3万元的收条,原告杨伟对收条表示认可,但称该两份收条中的3万元和本案中的房款无关,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姬存良收到的3万元不是本案中的购房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已返还原告购房款3万元。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另外原、被告均认为该合同为应予撤销的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对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伟与被告陈琦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杨伟承担450元,由被告陈琦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