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99号吴国生(交通肇事).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热某,谢某,迪某,尼牙孜·买买吐地,胡某,吴国生,王俊驿,和静县中盛林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系被害人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2004年7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学生,现住新疆博湖县。(系被害人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迪某,男,2012年5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学前儿童,现住新疆博湖县。(系被害人儿子)。法定代理人热某,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尼牙孜·买买吐地,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系被害人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新疆博湖县。系被害人母亲。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国生,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博湖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博湖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0日被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包可迹,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俊驿,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吴国生妻子。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静县中盛林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和静县和静镇夏孜尕提生态建设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顾瑞琦,该合作社经理,身份证号码×××。和硕县人民法院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国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和硕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做出(2016)新2828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谢某、迪某、尼牙孜·买买吐地、胡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吴国生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硕县清水河农场12队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阿力木·尼亚孜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阿力木·尼亚孜及摩托车乘坐人热某、迪力夏提·阿力木受伤,阿力木·尼亚孜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8日03时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吴国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阿力木·尼亚孜在第二师焉耆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110.57元。附带原告热某在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3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0351元,药店买药及复印费160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并肺部炎症]。附带原告热某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营养补偿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60日、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附带原告迪某在第二师焉耆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068.39元及复印费28元。迪某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营养期限为7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两份鉴定结论的鉴定费和复印费共计5020元。附带原告尼牙孜·买买吐地为非农业户口,其他均为农业户口,但所有原告长期居住在博湖县本布图村,以农业种植为主要生活来源。附带原告尼牙孜·买买吐和胡某共有3个子女,被害人阿里木·尼亚孜是长子,其他两个子女均是农民,已成年结婚独立生活。另外,根据附带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和硕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博湖县公安局车管所关于×××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转让过户手续,证实该车已于2016年6月14日由原车主顾瑞奇转让给被告吴国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国生先后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吴国生)、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注销证明(阿力木·尼亚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吴国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阿力木·尼亚孜)、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热某、迪力夏提·阿力木)、尼牙孜·买买提吐尔地、胡某热西提户口本、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被害人阿里木·尼亚孜住院费票据、被害人热某住院费发票、病某、被害人地里夏提·阿力木住院住院费票据、病例、谅解书、收条、住院费收据、证人毕某证言、被害人热某陈述、被告人吴国生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吴国生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国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国生称事发时让路人报警,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认为责任划分以70%较为适宜。本案中,被告人吴国生的行为确实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附事民事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私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了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故本院仅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吴国生先行垫付的80000元从本判决赔偿数额中扣除。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王俊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王俊驿与被告吴国生是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有可能将来会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赔偿,但在本次事故中,王俊驿并不是实际侵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在该案中直接将王俊驿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体不适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以被告吴国生系被告和静县中盛林果专业合作社的员工,其是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被告和静县中盛林果专业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吴国生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热某各项经济损失81471元的70%即57030元,其中医疗费14358元[(住院费30351.53元+复印费16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分项10000元)×70%]、营养费945元、护理费10521元、误工费18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后续医疗费63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3514元。三、被告吴国生支付刑事附事民事原告迪某各项经济损失24316元的70%即17021元,其中医疗费5667元,营养费735元、护理费3507元、住院伙食补助1512元、后续医疗费5600元。四、被告吴国生支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热某、谢某、迪某、尼牙孜·买买吐地、胡某丧葬费30457元的70%即21320元、丧葬期间交通费3507元的70%即2455元。以上款项合计97826元,扣险被告吴国生先行垫付的80000元,剩余款项17826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款汇入和硕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热某、谢某、迪某、尼牙孜·买买吐地、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热某、谢某、迪某、尼牙孜·买买吐地、胡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俊驿、和静县中盛林果专业合作社的起诉。上诉人热某、谢某、迪某、尼牙孜·买买吐地、胡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吴国生从轻处罚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未支持被告人向我方赔偿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3、被告人吴国生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和静县中盛林果专业合作社的员工,为了完成工作任务驾驶合作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合作社应当承担责任;4、被告人吴国生的妻子王俊驿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国生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均予以支持,对计算错误和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热某、谢某、迪某、尼牙孜·买买吐地、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俊 山代理审判员 玉苏甫江·买买提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