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丽丽因与被上诉人黄志云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丽,黄志云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丽,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株洲市天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云,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上诉人王丽丽因与被上诉人黄志云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被上诉人黄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丽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黄志云偿还王丽丽委托理财本金180000元及2015年10月16日至今的利息9600元(暂时计算半年);3、由黄志云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因黄志云吹嘘自己长期在株洲南车股份公司进行投资理财,王丽丽基于对其的信任支付200000元给黄志云进行理财,双方口头约定该款项投资于株洲南车股份公司,但黄志云为赚取高额收益,违背王丽丽的意愿,将该款项投资于“e租宝”,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黄志云个人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王丽丽委托黄志云投资至“e租宝”理财仅仅依据黄志云的个人陈述,并无任何其他证据进行证实,且黄志云虚构王丽丽与“e租宝”签订了投资合同。王丽丽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黄志云将200000元投资到“e租宝”的目的为追求高额的回报及照顾其女儿的工作,与王丽丽与黄志云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不相符,因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黄志云个人承担。黄志云辩称,200000元系王丽丽全权委托其进行理财投资的,其不是担保人,赚的利益都归王丽丽,风险亦应当由王丽丽个人承担。王丽丽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委托理财本金180000元及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今按照月息0.8分进行计算的利息9600元(暂时计算半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丽丽与被告黄志云系多年好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对自己的现金进行投资,具体投资方向由被告决定,原告只想得到投资回报。2015年7月,原告将20000元现金送至被告黄志云处,2015年10月8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送至被告黄志云处,2015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将现金80000元送至被告黄志云处。被告黄志云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王丽丽出具证明一份:“十月8号、十月16号,今收到王丽现金贰拾万元整。是实,利息半年共计玖仟陆佰元整。证明人黄志云,2015年10月16号”。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与湖南民生财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20000元,投资期限为4个月,月息为1.5%;2015年10月8日,被告与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将100000元投资于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e租宝”平台,投资期限为6个月,年化利率13.8%;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与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将100000元投资于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e租宝”平台,投资期限为6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3.8%。再查明:2015年12月8日,公安部指挥各地公安机关对涉嫌非法集资的“e租宝”平台的相关公司高管实施抓捕,e租宝平台的相关资金亦被冻结。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以自己的母亲住院急需用钱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投资资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对自己的现金进行投资,具体投资方向由被告决定,原告只想得到投资回报。基于双方系多年的朋友,被告也只是想帮原告赚取投资收益。在本案中,对第一次投资的收益被告全部交给了原告。后二次在“e租宝”平台进行投资,根据与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约定,被告也是为了追求投资收益,其向原告陈述的收益与“e租宝”平台约定的收益基本一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投资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投资有风险是基本的生活常识,原告应当对涉案的投资风险自行承担。原告涉案的损失应当通过公安机关破案后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原告王丽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丽丽提供证据如下:光盘一张,拟证实王丽丽与黄志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黄志云承认其将200000元投资款项从株洲南车股份公司转到“e租宝”过程中存在过错。黄志云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当中有部分内容是虚假的,王丽丽全权委托黄志云投资,并且确认投资方向由黄志云决定。本院经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王丽丽要求黄志云偿还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作如下分析认定:本案中,虽然王丽丽与黄志云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投资协议,但从两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有委托投资的意思表示,且黄志云以自己的名义按照月息11.5‰(13.5%÷12)的标准将200000元投资至“e租宝”平台,并赚取月息3.5‰(11.5‰-8‰)的利差,故本案应当参照有偿的委托合同进行处理。黄志云作为受托人,在收到王丽丽的200000元后进行相关投资,其应当向王丽丽告知其投资方向,亦应当在选定投资项目之后征得王丽丽的同意。但本案中黄志云将该款项投资至“e租宝”平台,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且造成上述款项无法收回的后果,黄志云在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王丽丽有权要求黄志云赔偿相应的损失。依照公平原则及黄志云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黄志云返还王丽丽人民币90000元。关于王丽丽要求黄志云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支持。综上,王丽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丽丽人民币9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由上诉人王丽丽负担1023元,被上诉人黄志云负担1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上诉人王丽丽负担2046元,被上诉人黄志云负担20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