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杜金元与刘吉元、刘贵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金元,刘吉元,刘贵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元,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吉元,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元,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上诉人杜金元因与被上诉人刘吉元、刘贵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2民初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金元上诉请求:一、杜金元因不服(2016)内0122民初521号民事裁定书的驳回诉讼裁定,特提起上诉。二、上诉费由刘吉元、刘贵元承担。事实和理由:杜金元家的承包地是于上个世纪的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延续1991年杜金元另家时从原承包户(杜金元、妻子、孩子)与刘吉元(刘吉元、杜元兵和杜金元的母亲)的共计六人户的承包地中分开的。杜金元一家分得了原新长0.93亩、沙河桥东2.1亩、夭大汗2亩、火烧地3.14亩、西南梁1.96亩承包地。之后杜金元一家外出打工,将承包地交由刘吉元经营,于2005年因为修高速公路杜金元、刘吉元双方发生了争议,杜金元发现承包地不够数,经村委会和村民证实,刘吉元就又给了杜金元夭大汗大圐圙2.6亩的承包地。等到了2005年春天杜金元从外地打工回来开始自己耕种承包地,发现承包地实际亩数和账面不符,杜金元就问刘吉元是否多占了地,刘吉元拒不承认。2016年杜金元因为要往外包地,刘吉元、刘贵元阻拦,后经杜金元对照分地底簿一核实,沙河桥东地快被刘贵元侵占了1.1丈×35丈、火烧地南段被侵占了2.9丈×61丈其中的一半(与分地底簿对比)。杜金元为了要回自己的地找过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辖区司法所、镇领导,依然没有解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以”杜金元与刘吉元的纠纷属于同一承包户内的承包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将杜金元的起诉予以驳回,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刘贵元虽然在原审起诉时是排位第二,但其是第一侵权人,杜金元减少的2亩多耕地,实际上就是被刘贵元侵占着。在一审开庭时,杜金元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了证明,可是原审法院却不顾事实,非要将刘贵元抛弃,然后以”杜金元与刘吉元的纠纷属于同一承包户内的承包人之间的纠纷”为由驳回杜金元的诉求。退一步讲,即使杜金元与刘吉元属于一个承包户,但杜金元与刘贵元则在两个承包户上,而且刘贵元又是事实上的侵权人,原审法院故意抛弃刘贵元有偏袒之嫌。二、杜金元在一审起诉时,起诉的是刘吉元、刘贵元两个被告,但一审法院却完全抛弃刘贵元,单单将原审案子认定为只是杜金元诉刘吉元的案子,然后以此就认定杜金元与刘吉元之间的土地纠纷,是承包户内部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予以驳回杜金元的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三、杜金元在一审期间多次请求原审法院能够去村里调查此事,书面申请也提交过,可是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调查的基础上就作出裁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杜金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吉元、刘贵元返还按分地时人均4.8亩地共计14.4亩地(杜金元一家三人共分了14.4亩地)少给分的1亩;2、判令刘吉元、刘贵元返还侵占杜金元的承包地大约2亩多,赔偿11年被侵占的承包地损失2200元整;3、判令赔偿从1998年至2016年耕种杜金元的承包地给杜金元造成的损失15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杜金元与刘吉元的纠纷属于同一承包户内的承包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金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本院审理查明,刘吉元、刘贵元与杜金元系同胞兄弟。1997年1月1日,刘吉元与托克托县古城镇保号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呼和浩特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据此刘吉元承包集体所有耕地24亩。根据刘吉元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吉元名下承包土地面积为24亩,承包土地人口为5人,刘吉元承认5人中包括杜金元。杜金元称2006年其从刘吉元承包地中分出一部分承包地,但其未与托克托县古城镇保号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杜金元认为其享有权利的沙河桥东地及火烧地中有部分土地由刘贵元实际耕种。本院认为:杜金元请求刘吉元、刘贵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证明其对位于××县的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杜金元未与托克托县古城镇保号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主张权利的承包地登记在刘吉元名下,刘吉元亦未对刘贵元耕种诉争土地的行为提出异议,故本案实质上属于杜金元与刘吉元、刘贵元个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故杜金元应当依据上述规定通过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先行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杜金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杜金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