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伟常、珠海市东部明凤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伟常,珠海市东部明凤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伟常,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东部明凤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471、473号。法定代表人:谢剑辉。再审申请人李伟常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东部明凤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凤饮食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7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伟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始终缺乏涉案餐饮具合格证明。明凤饮食公司当庭提交复印件,主要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前交换证据。此举,排除(妨害)了李伟常的诉权,有悖法理,致使明凤饮食公司免责。判词第2页倒数2至4行明凤饮食公司提交1-4复印件当庭没出示原件且超15天举证期限。珠卫检字第16GB3Q0005号《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是2016年8月15日;但原告接受明凤饮食公司餐饮服务是2016年1月12日,相隔七个月,显然与案发时段没相关联。明凤饮食公司提供的餐饮服务场所环境卫生及李伟常被动吸入二手烟等,致使李伟常身心健康受损,明凤饮食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依据国家宪法、消费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值十倍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特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由明凤饮食公司履行支付李伟常赔偿金人民币一千元;2、明凤饮食公司负担涉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餐饮具是否符合卫生标准的问题。对此问题,原判决已经作出了评判:明凤饮食公司提供的珠海市金鼎洁诚集中消毒配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餐厅的一次性消毒餐具由该配送中心每天配送;珠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珠卫检字(NO):第16G03Q0005《检验报告》(复印件)显示,珠海市洁诚餐具配送中心委托送检的餐饮具,经检测符合相关标准。虽然明凤饮食公司提交《证明》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因该证据反映了涉案餐具、饮具的提供情况,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证据可予以采纳。另,明凤饮食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加盖配送中心公章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因无相反的证据质疑该《检测报告》,故可以认定《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原判决上述评判理据充分,并无不当。二、关于该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在该案审理中,明凤饮食公司为证明涉案餐饮具符合相关标准,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2、检验报告;3、证明;4、照片。在原审开庭时出示了证据1、3的原件和证据2的复印件。法庭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故李伟常该再审事由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伟常是基于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李伟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明凤饮食公司处就餐而造成其人身伤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驳回李伟常的诉讼请求正确,李伟常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伟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董春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