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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沈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永,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沈永等人因沈某于2015年11月12日和阮某妻子马某发生口角纠纷一事,在阳宗镇新街农贸市场阮某家卖鸡的摊位处找马某理论,因双方意见不合发生争吵后引发扯打。被告人沈永在与阮某扯打过程中,用一把扳手将阮某打伤,致阮某左肱骨内颗骨折,左手臂、胸背部软组织挫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沈永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沈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永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沈永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沈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永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永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永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永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永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赔偿谅解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云琼人民陪审员  洪秀芬人民陪审员  徐守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颖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