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邓合庆、邓合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合庆,邓合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合庆,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川北,系邓合庆的儿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合宝,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斌,宜城市孔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邓合庆因与被上诉人邓合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合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邓合宝和邓合贵一起先殴打邓合庆,邓合庆处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致使邓合宝受伤,应由邓合宝自己承担全部责任。邓合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合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合庆赔偿各种损失38037.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邓合宝与邓合庆系兄弟关系且有兄弟六人。2016年5月2日下午,邓合宝与其大哥邓合元、四弟邓合贵、六弟邓合玉四人一起到邓合庆家协商如何赡养母亲。五人对母亲每年随其兄弟六人轮流生活两个月均没有异议,但对轮流先后顺序没能协商一致。邓合庆要求履行每年最后两个月,邓合宝不同意,要求按从大到小的顺序依次轮流,因意见不统一,双方发生争吵,期间当邓合庆说到我家吵啥子都滚出去时,邓合庆儿子邓川北来喊其父亲吃晚饭,邓合庆听到喊声后就往厨房走,当走到厨房门口时,邓合宝及其四弟邓合贵上前将邓合庆拦住,此时邓川北、邓合元见状后上前,四人纠集一起相互撕拽殴打,期间邓合庆用拳头击打邓合宝左眼,邓合宝左眼受伤。邓合宝受伤后,入住宜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156.4元,医院诊断其伤为下泪小管断裂(左),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45天。邓合宝出院后先后又在宜城市中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97.8元。邓合宝的伤情经宜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宜)鉴(法)字【2016】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其伤残程度经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宜城楚都法鉴【2016】临鉴字第166号法医鉴定意见为邓合宝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事后邓合宝为其在该纠纷中所造成的损失,要求邓合庆赔偿,经宜城市公安局孔湾派出所调解无果,邓合宝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双方为如何赡养母亲,意见不一致引发先争吵后动手导致邓合宝身体受伤。本案中的邓合宝、邓合庆及其他兄弟积极协商赡养母亲的做法应予以肯定,但在赡养母亲的意见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本应念及兄弟情份,相互多考虑对方的实际困难,互谅互让,积极协调,但双方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导致先由语言交涉后发展到双方肢体冲突,致邓合宝眼睛受伤,邓合宝自身也有过错。邓合庆系邓合宝的弟弟,理应有高姿态化解矛盾,相反其放任自己的行为,给邓合宝造成了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据实予以确认。现邓合宝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156.4元、鉴定费800元,有其提交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4110.15元、护理费6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规定,其主张未超过该标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本案案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合宝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56.4元、误工费4110.15元、护理费6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2837.03元,由被告邓合庆赔偿50%即16418.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邓合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邓合庆负担75元,邓合宝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纠纷的产生是上诉人邓合庆及其他兄弟与被上诉人邓合宝为如何赡养母亲意见不一致引发先争吵后动手并致被上诉人邓合宝身体受伤。邓合宝受伤后,宜城市公安局孔湾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出一份“情况说明”,明确“派出所会同村干部王正亮对邓合庆因赡养老人与邓合宝发生打架并致邓合宝受伤一案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该“情况说明”证明了邓合庆、邓合宝在赡养母亲意见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均未克制自己的情绪,导致先由语言交涉后发展到双方肢体冲突,致邓合宝眼睛受伤,双方对该损失后果均有过错,原审判决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合庆认为本案的发生是邓合宝与邓合贵一起先殴打邓合庆,其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致使邓合宝受伤,邓合宝应当承担此案的全部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合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邓合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