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国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01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平,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2005年8月因吸毒被罚款五百元;2006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并罚款十元;2006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并罚款十元;2010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国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浙0205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徐国平在宁波市鄞州区和顺家园它山堰路1752号附近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以3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国平在宁波市宁波书城农业银行门口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3.2016年1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徐国平在宁波市鄞州区和顺家园它山堰路1752号附近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国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徐国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2、3笔是事实,但认定2016年10月19日徐国平贩卖毒品给李某不是事实,理由是:(1)李某是徐国平向公安机关指证后被抓获,因对徐国平怀恨在心而故意夸大购毒次数;(2)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10月19日的两人通话时为晚饭时间,不符合贩毒案件通常晚上联系的普遍规律。而且两人是牌友,多次电话联系是在约定晚上打牌;(3)2016年10月19日徐国平通过微信转账给李某的300元是赌博的钱,原判将该款项认定为毒资无事实依据。据此,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平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凭证、通话清单、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以及上诉人徐国平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查:1.徐国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为报复而夸大向某平购买毒品的次数,无事实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李某询问笔录显示,其多次向某平购买毒品,并对每次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及交易价格等均有详细陈述,徐国平只交代了其中的二笔,即原判认定的第2笔、第3笔,故对双方交代一致的该二笔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判认定的第1笔事实,本院认为,李某陈述2016年10月中旬一天,其在徐国平居住的小区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向某平购买1克冰毒,虽然对以现金还是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表示记不清了,但从李某支付的款项看,与其先后向某平购买毒品而支付的金额相一致,且两人的当日最后一次通话记录时间是18时33分,微信转账时间是当日19时10分,也是符合毒品交易完成后支付毒资的交易惯例。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徐国平于2016年10月19日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徐国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笔事实不应认定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相关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徐国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礼鸣